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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省内河水域环境,防治船舶污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等与内河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内河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 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长江江苏段和本省其他内河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第五条.防治船舶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并有权对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在航道沿岸设置宣传设施 免费发放宣传资料,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增强船员等水上作业人员的污染防治意识 海事管理机构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加强服务,公布举报电话 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船舶污染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第七条 船舶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污染规范 标准和要求。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条,船舶应当根据船舶种类。吨位。功率和配员等配备相适应的废油,残油.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储容器 并正常使用,船舶应当加强生活污水的管理.防止。减少粪便等生活污水的直接排放,客船.旅游船 长江渡船应当配备并正常使用粪便存储结构物 三十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配备并正常使用粪便存储容器、客船,旅游船 长江渡船的经营人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管理和对旅,乘、客的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禁止旅 乘 客向内河水域抛弃垃圾、第九条。港口、码头、船闸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防治污染 保证安全、方便使用的原则、设置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港口 码头,船闸 船舶加油站,水上服务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在内河水域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等活动的单位,应当负责打捞清理其作业区域内的水上漂浮物.第十条,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废油 残油、货物残渣和船舶垃圾。船舶航行 停泊。作业以及进行船舶修造.拆解等有关活动时 向内河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禁止船舶向旅游风景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口水域、水库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第三款所列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相关标志,第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应当分类集中收集处理,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应当集中送交港口 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或者船舶污染物专业接收单位接收,城市市区和干线航道上的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应当配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船、在其管理或者经营水域主动收集船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收集船的配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扶持,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出具由省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接收凭证、对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处理 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贮存 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三条、内河水域发生船舶堵塞时,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船员将船舶垃圾送到指定地点、并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清运。第十四条.禁止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 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航道沿岸焚烧船舶垃圾.第十五条。船舶通过城市市区航段或者在市区港口作业。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市区通航水域周围环境对限制大气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的要求、拟定禁止船舶航行的区域和时段.经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第十七条。在内河水域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 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 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第十八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 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污染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九条、船舶和港口。码头从事固体散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 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装卸货物散漏落水。造成水域污染,从事散装油类、类油物质和其他液体散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合理配置装卸管系.布设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作业,船舶运输.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防止造成大气污染。第二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应当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并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和器材。装运油类和其他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不断完善应急计划,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辖区重点水域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一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情况.并妥善保管好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以备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技术含量低.严重污染环境的内河机动船舶及其设备。设施.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限制航区和限期淘汰制度 第三章。船舶污染事故处理第二十三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并按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程序和要求 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危害.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迅速作出反应 并可以依法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需要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船舶参加清污的 有关单位。船舶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关费用由责任船舶承担.内河水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 协调清污工作 第二十五条、船舶搁浅,货舱破损等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控制和预防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船舶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 刁难、造成污染事故的船舶不得擅自离港,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 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器材 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正常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未正常使用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 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虚假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放或者向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 压载水。洗舱水的.或者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清舱 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消除危害。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提供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舱室驱气,熏舱、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船舶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军用船舶 体育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际航行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除遵守本条例外,还应当遵守我国已批准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 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关作业向内河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三 船舶垃圾.是指船上人员生活垃圾,炉渣.垫舱、隔舱 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具。机器零件等固体废弃物,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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