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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我市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 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的保障地震监测设施不受干扰、能够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空间范围,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以下简称地震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协调、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第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 设备与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 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地震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第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地震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对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地震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 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第八条、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 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规划、经信等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地震管理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九条,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不符合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条,除依法从事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 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观测的大功率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 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 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并承担所需费用、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 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影响地震观测环境.涉及国家级地震台网和省级地震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地震管理部门同意。涉及其他地震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地震管理部门同意。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管理部门的意见。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管理部门依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地震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 破坏典型地震遗址 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地震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1日市政府印发的,南通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通政发、2007,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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