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航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航道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市境内长江航道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辖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航道管理工作、并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航道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市.辖市,区。规划,国土、建设.水利 渔业、绿化。工商、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第四条。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表扬和奖励,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第五条,航道规划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在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下,结合国家.省。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 国土.规划等部门编制,城镇建设规划以及水利 电信.电力 广电。铁路等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应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未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有关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促进航道建设.航道建设资金 除政府拨款外.可以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第七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用于建设、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绿化用地,航标用地,船闸用地等、第八条.航道建设应当依据航道技术等级实施 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第九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 并应满足安全通航要求,不得侵占航道水域.二 吊桥,码头等临河建筑设施.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以上.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三,设置港区。码头,必须选择航道顺直段,距交叉口应有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航道垂直交叉口原有的桥梁进行修建改建时必须满足通航安全要求、四 河底管线的埋设深度必须在设计河底标高的一点五米以下 五.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设施、应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十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向岸内伸进五米。六.桥梁跨越航道,应符合通航标准所规定的净跨净高的要求.过河电线.缆.的跨越应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十条 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设施,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的规定设置航标 航标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设置航标的 由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其费用由该单位承担.第三章 航道维护.第十一条、市,辖市.区、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航道管理机构确定的航道养护范围和维护尺度对辖区内航道组织实施养护,保持内河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正常状态。航道管理机构在实施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索取费用、第十二条 航道维护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施工地段设置施工标志和施工船舶作业标志,过往船舶对施工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航道管理机构的船舶.车辆执行航道抢险任务时、在不影响船舶航行和车辆行驶安全的前提下,其航行和行驶的路线.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三条.航道两侧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 花卉 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迁移或.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进行赔补偿、由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损坏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 花卉和园林设施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赔偿 本市境内苏南运河两侧应当加强绿化,美化建设,在城镇等重点区域,沿岸应当建成绿化带 观光带或林业示范区.第十四条,航道管理机构必须依法收缴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 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航道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缴纳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减免.第十五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航道工程建设.维护的服务工作,对外提供勘察测量,技术转让 技术咨询,设备,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第四章.航政管理,第十六条,航政管理是指对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航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航政管理专用船舶 车辆.应当设计统一标志和警示灯、第十七条.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第十八条 为确保航道完好畅通.禁止下列侵占和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 不得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粪便和废弃物。二,不得在国家和省五级航道及城镇段航道上设置定置性网簖,在五级以下航道上设置网簖的 应根据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并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后设置,三,不得在航道范围内任意挖土 采砂、采石 种植及堆放建材等。四,不得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助航标志,宣传标牌、坡岸绿化。五 不得在航道两侧坡岸擅自设点装卸废渣 杂物、妨碍通航,第十九条、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就恢复航道原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第二十条。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航道管理机构参加、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 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 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赔补偿,并就恢复航道原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协议.赔补偿金用于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 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经营排放 贮存、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清除、第二十三条.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标准进行赔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当事人不得将沉船 沉物弃置在通航水域内,逾期不清除的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航道管理范围建设临跨过河设施、侵占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通航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并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航标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补设,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漏缴,欠缴、逃缴 拒缴航养费或者瞒报运费收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 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视情节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滞留船舶 滞纳金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航道 航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疏浚 清障 打捞.吊装作业废弃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 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航道淤浅的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 对拒不清除的 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 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常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