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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二条。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缴纳或者未缴足船舶过闸费的 三。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四,删去第四十四条,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 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 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 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 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 公安 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障航道建设 养护资金的投入 支持和鼓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第五条,本省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建设与管理并重 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第六条、本省航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方案.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第七条,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 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航道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 综合运输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第八条.一至四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五至七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 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对本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内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控制范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划保留区的 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一,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三 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四 社会资本投资,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第十二条、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 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第十三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第十四条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 湖泊防洪安全要求 不得危及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因整治航道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因整治河道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第十五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第十六条、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 改建 扩建、勘测 疏浚,抛泥、吹填 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 干涉和索取费用。第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服务、水上服务区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第三章,航政管理,第十八条.在航道上建设桥梁以及在一至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下列设施 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专用航道交叉口、二。隧道。渡槽、三,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四、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趸船.五。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的船坞 滑道.装卸设施 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在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五级和六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以及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设施。经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 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桥梁 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设施.经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建设或者设置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九条、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 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条。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一至四级航道设置水中桥墩的,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码头及其必要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外。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设计宽度的。设置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三,取排水口等设施不得在航道通航水域内建造、在通航水域外建造取排水口不得导致航道通航水域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四,架设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技术标准,五。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河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一米以上,第二十一条.在航道上建设桥梁 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 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 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第二十二条,损坏航道管理机构建设 养护的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 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 因工程建设 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或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恢复航道原状,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将废弃物弃置地点告知作业地航道管理机构,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第二十四条。船厂,港池、码头,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第二十五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第二十六条、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内河助航标志,等航道技术标准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专设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维护。自行设置和维护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三.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五、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第二十八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 维护 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 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维护,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桥面宽度和荷载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 经协商由航道建设单位负责复建桥梁 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费用由其承担.桥梁建成后,移交原权属单位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航道变迁 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干线航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牌,在支线航道上逐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牌、第三十条,调水,泄水影响航行安全的 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第四章。船闸管理。第三十一条。船闸管理应当制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运行制度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改进船舶过闸调度和收费方式.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情况、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 方便的通过条件。第三十二条 京杭运河船闸上下游一千五百米为引航道,其他船闸上下游八百米为引航道 在引航道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水上货物交易,二 擅自打捞沉船,沉物。三 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站。趸船。第三十三条,船舶办理过闸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有效航行证件.如实申报船舶主尺度、船舶总吨和货种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对船舶证书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或者无船舶证书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海事,船检机构进行实测,核定其计费基数。第三十四条。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 进出闸室时抛锚.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三.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第三十五条,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碰撞闸门、底槛和船闸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船闸管理单位 并予以赔偿。第三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不得通过船闸 一、未缴纳或者未缴足船舶过闸费的 二 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或者船体损坏漏水 影响航行安全的.三。损坏航道设施未作处理的,四 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机构实施航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 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三十九条,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航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收取费用.第四十条、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 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 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 录像。照相和复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拒绝,隐瞒.第四十二条,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 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航政管理专用船舶 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 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 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有关设施 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 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 向航道边坡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 一、二、项行为之一的 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三、五 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 项、第三十五条第,三 四 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为的 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驶离航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航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予以行政许可而不予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三 未按照规定履行航道养护,航标管理等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 其他违法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由单位自行使用的专用航道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其养护由使用单位负责、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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