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 维护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供应单位和用户.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 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营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经营单位是指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单位。自营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销售液化气的单位.第四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液化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液化气主管部门 南京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液化气主管部门领导、县燃气管理部门由县人民政府指定.劳动、公安,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液化气管理部门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液化气的发展、应当贯彻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安全第一 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方针,第二章 供应管理,第六条.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液化气来源稳定.符合气质标准 二、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储存,灌装,运输设备,三、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四、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五,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六 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七,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八,有防火 防爆责任制度.第七条 凡需在市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在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燃气管理处、经营单位同时应当提供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 市燃气管理处接到申请后.对申请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发给自营单位。南京市燃气自营许可证,发给经营单位。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持、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气源情况制定用户发展计划,并报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市区的经营单位,报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县行政区域内的.报县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第九条 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燃气设施建设费。或称开户费。集资费.的.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第十条 液化气的销售价格,燃气设施建设费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 必须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市燃气管理处的规定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运输液化气 应当持.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或、南京市燃气自营许可证。向市公安 港监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计算 定期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检测。第十四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按年向燃气管理部门缴纳营业额1,的管理费,市区的,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 县行政区域内的.向县燃气管理部门缴纳 县燃气管理部门向市燃气管理处上缴所收管理费总额的40。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 改建。扩建液化气储灌站和供应站等设施 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申报、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公安,劳动部门核准、第十六条,液化气储罐站,供应站等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 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设设计防火规范.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方,方可投入使用,单位用户的燃具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七条。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劳动部门申报.办理气瓶充装注册登记 液化气储罐 糟车及其他压力容器的检验、维修和改造,应当由市劳动部门认可的单位进行,并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保养,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5的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产品.气瓶应当有市燃气管理处确定的区别标志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的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第二十条.液化气储罐区应当定期巡回检查 并配备抢修人员及抢修设备。液化气储罐站应当有熟悉液化气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液化气贮罐操作工和灌装工,必须经市劳动部门考试合格、持证上岗.第二十一条。液化气储罐区、供应站点应当设置符合安全标准的防护设施 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并配备消防器材。储罐区应当严格出入制度 灌装气瓶时、应当按照工艺流程操作.严禁在储罐和糟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灌装气瓶.第二十二条、严禁在液化气贮罐区,供应站的安全防火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 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自营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单位擅自超规模发展用户的 由市政公用部门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液化气供应单位愈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市政公用部门,县燃气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液化气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灌装气瓶的,由市政公用部门或县燃气管理部门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凡申请从事合成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