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控制我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污染 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规章及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工地、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是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悬浮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包括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工程渣土等易扬散物料。第三条.征收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以谁污染谁付费为原则。充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促进治污减排 促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做好扬尘控制工作、减少扬尘污染.第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扬尘排污费征收标准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扬尘排污收费资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和征收扬尘排污费,住房和城乡建设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港口,水利 水务、园林和绿化等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施工工地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扬尘排污费征收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类施工工地的具体情况、依法制定,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达标要求、制作、施工工地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施工工地扬尘管理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现场考核表。等相关文件,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防治考评制度和奖惩机制,将考核结果纳入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达标要求,制订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督促施工单位落实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预算 专款专用、第六条.扬尘排污费由建设单位缴纳,扬尘排污费征收标准为1,00元 平方米,月、如有调整 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对不产生地面扬尘的地下,水下等工程免征扬尘排污费 第七条.扬尘排污费根据征收标准 工程调整系数,计费面积.达标削减系数和施工工期进行计算,计算方法为.扬尘排污费,征收标准.元。平方米。月 工程调整系数,计费面积。平方米.1。平均达标削减系数 施工工期.月,一、工程调整系数 各类工程及相应阶段的调整系数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结构与装修阶段的调整系数为1、0,在土石方和桩基阶段的调整系数为1、6,市政工程,公路工程的调整系数为1,4。绿化工程、水利工程的调整系数为1,2,房屋拆除工程的调整系数为1,6.二 计费面积.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结构和装修阶段,房屋拆除工程按建筑面积认定、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土石方和桩基阶段、市政工程 公路工程,绿化工程、水利工程按施工场地面积认定、三、达标削减系数、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的完成情况、将不同工程,阶段。按照分项达标削减系数和权重相乘后逐项累计得出本次考核达标削减系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施工工地扬尘管理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现场考核表,将每个工程。阶段,的历次考核结果进行简单算术平均得出平均达标削减系数,达标削减系数的起始值为0。取值范围为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1、四 施工工期、按月计算,从施工工地开工之日起,施工天数不超过5天,含5天。的房屋拆除工程按半个月计算 0,5,其他工程不超过5天,含5天 的不在计算内,大于5天 不超过15天 含15天。的按半个月计算、0.5、大于15天,不超过1个月.含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施工工地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和相关资料 办理排污申报手续.跨行政区域的施工工地,依据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施工工地实际所在行政区域。分别向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缴纳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第九条.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达标要求.进行现场检查和考核 填写 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现场考核记录表,每个施工工程、阶段、不少于1次、施工工期半年以下的,现场检查和考核不少于2次,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 每季度不少于1次、工程、阶段 完工前,进行最后一次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被群众投诉或媒体曝光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工地,经查实后,其达标削减系数扣除0、1,按次累加、获得市级建筑施工标准化文明示范工地的、其达标削减系数增加0 1,获得省级建筑施工标准化文明示范工地的、其达标削减系数增加0。2。同时获得两项荣誉的,其达标削减系数按就高原则增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调整达标削减系数的依据。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建设单位申报内容,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结果为依据进行扬尘排污费的核定,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将考核结果交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阶段、结束后、核定扬尘排污费并送达、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款项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建设单位对,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 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第十二条,扬尘排污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第十三条,扬尘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排污费收缴使用管理相关规定,主要支持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治理,扬尘防治。扬尘污染源监管等方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第十四条.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收费,不使用财政票据的、建设单位有权拒绝缴纳扬尘排污费,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扬尘排污费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建设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放污染物相关材料,拒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及滞纳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十六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建立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的社会监督机制,环境保护和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八条。各县级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