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 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轨道交通遵循优先发展、科学规划 配套建设,综合开发,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 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安全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市级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相关工作、并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建设的轨道交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 财政 国土资源,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务.卫生计生,环保,园林和绿化 审计,安监,质监,价格、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市。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承担的建设和运营资金由财政负责保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轨道交通建设 运营和综合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有关单位 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沿线土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等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支撑和引导城市的发展,并与城乡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线路设置应当与居住区、商业 旅游和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重大公共设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适应.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第十条、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分别交由规划,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和沿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的意见、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报批前。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 公共安全需要和用地条件。明确换乘枢纽,公交首末站.公交途经站 公共步行空间,出租车泊位 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公用设施用地以及轨道交通公安应急中心、派出所等公共安全设施用地 上述设施应当与轨道交通车站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二条,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与周边现有或者已经规划的建筑.地下空间相协调。融合、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第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进行综合开发 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轨道交通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 报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工程实施综合开发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与轨道交通工程一体化设计,统一实施.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沿线管线、建。构,筑物。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相关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 供水 供气,排水、通信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损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管线和建,构 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并在建设期间进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和绿化迁移等的恢复工作 以及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工作,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工程验收。并开展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一年,轨道交通试运营期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 应当设立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应当根据线路实际情况确定控制保护区 并设立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范围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成线路设置控制保护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十九条。地铁、轻轨规划线路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十米内.规划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地铁、轻轨在建和建成线路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二 地面和高架车站、地面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基地 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地铁 轻轨的特别保护区范围是、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 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四。出入口,通风亭 冷却塔 车辆基地 控制中心 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第二十条,有轨电车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 一,以地面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三十米内,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四,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基地.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构 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有轨电车的特别保护区范围是,一 地面线路轨行区、含轨行区上方供电接触网范围内。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四.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基地、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第二十一条,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订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容市政 城管,水利 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一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 筑物,二、绿化 钻探 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管。灌浆.锚杆。索,作业 地基加固、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三.修建塘堰 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五。在过河、湖隧道段疏浚、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七,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对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安全评估,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其建设或者作业活动的安全监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 除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或者作业活动、一,必需的市政,交通。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及其应急抢修.二.在特别保护区设立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三 对建 构 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取得规划 建设许可的建设项目.四,与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建设项目.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控制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 并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现场查看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建设.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 应当劝阻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建设 作业活动 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等国家和地方标准、保证运营服务质量,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检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服务,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表,价目表以及换乘指示信息、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和间隔时间.车辆运行状况提示.安全提示等信息,三,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方式及时告知乘客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四。通过静态标志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示等信息,五。运营车辆标明线路番号 运行走向,起讫点和停靠站等运营信息。六.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出入口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应当配合。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市容市政.城管.公安等部门在设置城市公用标志时,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八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其他有效乘车证件乘车,并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车票或者乘车证件,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车票,证件乘车,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举行听证 广泛听取意见,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批准的票价 并按照法定要求明码标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从事销售 派发印刷品,广告宣传等活动.二、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三。随意涂写、刻画 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吸烟.随地吐痰 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五,乞讨。卖艺 躺卧,捡拾废旧物品、六,在车厢内饮食,七、携带自行车,电动车。燃油助力车 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 八。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 乘车,九、携带活畜,符合规定的导盲犬除外,活禽、以及其他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利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规范 整洁 在轨道交通设施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运营里程 运营班次.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等运营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公众评价,并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改进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公众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运营服务质量的投诉、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对答复有异议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答复的 乘客可以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申诉,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五章 安全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广播。电视 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第三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 安监,质监,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进行安全检查 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估。运营安全综合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检查和综合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责任、运营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二 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三。保证安全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四,按照建设。运营安全标准。建设。配置,维护 保养和定期检查,更新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五.按照岗位要求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六,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七。制定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八、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九。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过程中、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需要道路交通,供电 供水,排水.通信,绿化,户外广告设施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处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确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人员配备要求,制定禁止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禁止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八条 地铁.轻轨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 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拒不配合安全检查,或者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 地铁、轻轨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强行进站。乘车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在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的,有权拒绝其进站 乘车.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灭火 防汛,防爆.防毒 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视频监控,无线通讯等设施,设备,在主变电所等场所设置防盗报警系统,护栏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视频监控设施设备,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一,损坏轨道.路基。高架。桥梁,车站、隧道、车辆基地,车辆 变电所、护栏护网等设施、二 损坏。盗用、侵入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施设备等.三。损坏,遮盖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标志.四 擅自在高架.桥梁上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五、擅自移动,拆除 改造或者搬迁轨道交通设施。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一.非法拦截列车,二 擅自进入轨道,隧道。高架,车辆驾驶室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五。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 安全门等,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玩耍,打闹。七、阻碍屏蔽门 安全门、列车车门开关或者强行上下车.八.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瞭望的建筑物、设施或者种植影响司机瞭望以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与行车安全的植物.九,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沿线放风筝。使用飞行器等干扰供电接触网的行为,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和出入口、变电所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禁止在通风亭。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沿线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可能引起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出入口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安全工作方案中有关交通疏导措施等内容征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疏导的临时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和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在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其他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难以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车站运营,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告,并根据处置情况及时更新公告内容,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时,乘客和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第四十六条 地铁。轻轨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急救箱等服务设施 并对车站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尽快恢复建设,运营,第四十七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购买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事故的妥善处理、第二节、有轨电车特别规定、第四十八条.有轨电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有轨电车驾驶人应当在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有轨电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 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相应的专用车道标志,标线.隔离栏,在平面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停止线.警示标志 有轨电车车道线,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禁止超高、轴载质量超限车辆驶入有轨电车车道的标志,设施 第五十条 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其他车辆行驶时不得妨碍有轨电车正常通行、不得停放或者临时停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设置控制保护区标志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信息服务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维护 保养和定期检查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停止运营未报告,或者停止运营未向社会公告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未落实保护措施 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或者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 乘客持伪造车票 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十倍的票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车票 证件乘车或者其他故意逃票行为的、逃票信息依法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或者第九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通风亭,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等物品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 轻轨和有轨电车等系统,本条例所称地铁,是指在全封闭线路上运行的大运量或者高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本条例所称轻轨,是指在全封闭或者部分封闭线路上运行的中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本条例所称有轨电车.是指由电力驱动。沿轨道运行 可以与地面道路混行的中低运量轨道交通方式。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高架 车站。出入口,通风亭 冷却塔。变电所 集中冷站 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 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 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标志.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本条例所称有轨电车车道,包括专用车道和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 行人隔离,只准许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供有轨电车通行.其他车辆可以行驶的车道,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11日制定的,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2014年5月30日制定的 苏州市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