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 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 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 道路运输 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 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防治环境污染、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 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第八条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第九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机动车上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执行新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本市籍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达到该车制造时排放标准的,可以转入本市.一。机动车车主户口迁入本市的 二。本市居民和单位的机动车在外地登记的、三,驻本市的境外机构自用的,四,法院判决给本市单位或个人所有的。五 用于反恐,安全,急救。卫星通信转播.特种检测 防弹运钞等特殊用途、且发动机型号符合现行国家环保达标目录 第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第十四条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第十五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第十六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 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 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二,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器具 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三、二类 含二类,以上车辆维修单位,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四 对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第十八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第十九条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 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第二十条鼓励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 可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定期检测排气污染,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并应当责令其及时治理.第二十二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三 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第二十三条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目测,仪器设备检测,自动检测 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象等方法,目测和拍摄数字影象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目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环保部门取得相关资质的人员实施.第二十四条市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 路检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第二十五条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并不予通过环保定期检测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和复检的。不得收取费用。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第二十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九条市环保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第三十条市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方便群众查询。第三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同步向市环保部门申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第三十二条城市公交、出租及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排气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排气污染,车辆维修单位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保证经其治理的机动车在维修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达标,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市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 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路检不合格的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并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行驶证。逾期不治理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治理合格的、由当事人凭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行驶证,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和1998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 南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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