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国省公路环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创造安全。整洁的国省公路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路环境管理是指对公路沿线法定范围内的建筑规划.交通状况。服务设施,路容路貌,环境卫生等实施的统一规划 协调。控制,监督等活动。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省公路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交通,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依法做好国省公路沿线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国省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 坡脚护坡道.外缘起2米内的区域为公路用地 无边沟的、从路缘石外缘起8米内的区域为公路用地。具体用地的确认 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公路边沟外缘起 无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20米.省道15米内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第六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打谷晒场、乱停车辆 边坡种植.放牧、饲养禽畜等 二,倾倒垃圾渣土。焚烧各类废弃物。三、乱涂乱画,乱设招贴.四.货物运输车辆抛洒、滴漏、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七条。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标桩.界桩的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设置的标桩 界桩。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 禁止修建其他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电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范围的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第八条 国省公路两侧200米内的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或其他专项规划 应当征求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在国省公路两侧200米内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路规划和延伸 公路两侧因工程建设需要搭接公路的,在办理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国省公路沿线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现有城镇经营设施为基础提出设置经济服务区的方案。按照城镇规划建设程序,经市规划,土地,交通等部门会同确定后,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发经营,集中管理,并负责公路沿线的路边店.集市贸易场所向经济服务区迁移,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政策的优惠。第十条。严格控制在国省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 确需增设平交道口的,应当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 满足行车视距和行车安全的要求,二、基面低于公路。三.保证公路排水畅通,四,用沥青或水泥砼铺设路面,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国省公路连接的道口不符合批准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未达到前款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封闭连接的道口 第十一条、国省公路用地以内的绿化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用地以外的绿化由沿线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结合小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实施 鼓励沿线的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绿化,谁养护,谁受益 的原则、投资和经营公路绿化产业 并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标准实施绿化、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绿化标准和规范的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第十二条,国省公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利用公路边沟进行农田灌溉的,应保持沟坡边线顺直。轮廓分明、无淤塞,无坝埂.确保排水畅通、公路两侧集镇段涉及到公路的排水设施.由交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并进行建设,维护.第十三条 国省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门前的环境卫生、公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公路两侧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及时清除门前堆放的垃圾 柴草,建筑材料等影响公路环境卫生的物品,第十四条,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查处占用公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 搭棚、盖房,打场 晒粮,放牧,堆肥 倾倒废物。洒漏污染路面、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和通畅行为的违法活动.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省公路沿线汽车维修.废品收购 水泥制品等对公路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企业的登记管理 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依法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本市市区内国省公路环境管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十四条以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交通,公安等部门分别依据各自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