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 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 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价格、税务,统计 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偿还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 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必要时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 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新设备。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并承担保修责任 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 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照不高于3。核定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 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 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质价相符.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 县人民政府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 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 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 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数据库信息查询,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 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二十四条。对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 并按照住房困难程度 收入水平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第二十五条,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 应当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国家规定年限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上市转让、但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缴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第二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市 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第三十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 经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是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一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 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收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 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住房开发.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组织或者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三十三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 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列支管理费用 不得有利润、第三十五条、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者不按照规定制定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限期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第三十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