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 森林.动植物 化石 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 历史遗址,园林 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 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 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 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第六条。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第九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注意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 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应当保持景观特色 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第十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 的规定执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调整或者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第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 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各种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包括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 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 应当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第十八条,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 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九条。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 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 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等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第二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 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 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 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 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悬挂标志。建立档案.切实采取防腐 防震,防洪 避雷以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在山林中进行燃放鞭炮,烟火等有碍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 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指导游览者遵守公共秩序 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财物,保持整洁卫生.第三十条、在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中、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贡献的,三、在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 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