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及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 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 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 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 圈围工程等。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 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审核的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