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2001年3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颁布施行,根据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 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 保证长江防洪工程完好和安全 保障本省沿江地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长江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防洪工程的义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沿江涵闸泵站以及水文测报.通讯报警.供电照明,机电设备,观测设施等,第四条.沿江地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水利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对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状况定期检查和监督、巩固提高长江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第五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长江防洪工程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等管理工作,第六条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除对所管辖的长江防洪工程实施运行.管理 维修、养护和监测,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做好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外。还承担以下职责,一、对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是否影响长江防洪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长江开发利用规划、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三.依法收取各项规费 第七条、沿江企事业单位自建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长江防洪和工程管理的要求 由其负责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 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第八条 长江防洪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除险加固,度汛应急,水毁修复所需资金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政府承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其中对于市。县直接管理的长江重点防洪工程、由省给予适当补助.第九条,长江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一.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段为历史最高洪水位线向外十米 二。江堤,含洲堤。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不少于十米。通江河道建有涵闸的、闸外港堤按江堤管理,通江河道没有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上五百米至二千米的港堤按江堤管理、三、涵闸站、大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中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 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小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第十条,长江堤防工程保护范围,一.主江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二.一般江堤,两侧堤脚外各五十米,第十一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长江堤防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划定、埋设标志界石 并予以公告、第十二条 禁止损坏堤防.闸,站,涵.治江护岸控导工程及堤顶道路。水文。通信、观测 防护林草,供电,照明等防洪工程设施。禁止在堤防护坡.防洪墙.挡浪墙,上抛锚和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埋坟。禁止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以及其他破坏长江防洪工程和妨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在长江堤防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开河,挖筑鱼塘 开凿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 爆破,扒坡、取土、开渠,挖坑、二,建房。搭棚 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和兴建码头及其他设施,三,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四 圈围江滩、挖筑鱼塘,第十四条,沿江涵闸泵站上 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并由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设立标志牌,在警戒区范围内禁止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第十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影响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第十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长江堤顶道路的管理 保证道路完好,确保防汛抢险的通畅。所需维修养护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在长江堤防及其管理范围内兴建住宅,已建的居民住宅及其他建筑物不得改建 扩建。当地县 乡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的民宅制订搬迁计划。逐步外迁、第十八条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 临河的桥梁 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 设施和从事活动,在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 及初步方案 三 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四,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五 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 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除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按照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防洪工程及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沿江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3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