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充分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活动及其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 湖泊 水库.塘坝及其管理范围 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实行保护生态、分类管理 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防止现有水域面积衰减 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水面率不降低。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依法设立的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水域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水域管理和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水域保护意识。鼓励水域管理和保护的科学研究.第二章 水域保护与监督第七条、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 列入省政府批准的.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和.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以及注册登记的水库,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具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水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域的活动.一,在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建设对防洪,排涝,调水,通航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或者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行水 蓄水能力和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活动.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建设活动。四 影响水质环境或者水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五 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管理与保护调查评价制度 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进行评价.水域调查评价指标体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域面积的动态监测。建立健全水域管理与保护信息系统,完善水域档案资料。提高水域管理与保护科学水平、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涉及航道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域保护与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三章,占用水域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防洪标准,通航要求。岸线利用、污染防治、水产养殖等其他规划和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建设,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如未实际减少水域面积,容量的,可以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兴建.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等效替代工程建设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包含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内容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由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占用其他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填写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 主要包括工程位置.面积。工程量。工程施工设计和组织方案.概预算 功能性补救措施及其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位置和界限的审批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权限与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申请。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申请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批前提出申请,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占用水域申请书 二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三.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专家评审通过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排水.污、口设置文件 五.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改变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结构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3年内未实施的,该审批自行失效。3年后需要继续实施的 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自行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审查。同时竣工和投入使用、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包括占用期限。范围.用途,方式 恢复措施等内容,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二 违法审批填埋水域.圈围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塘坝,围网,栏。养殖的、三。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建设对防洪,排涝.调水 通航有影响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指定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或者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河道、湖泊,水库行水蓄水能力和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项目建设过程中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改变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结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延期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水域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水域及其管理范围.人为造成水域面积减少或者缩窄河道。江河.湖泊,水库,塘坝、断面所采取的恢复性工程措施或者功能性补救措施.基本水面率,是指行政区域内按照流域和区域防洪排涝.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社会经济发展与水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相适应的要求.确定的水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最小比率。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