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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 正确处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 服务业等承包合同,第四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一级、经济管理委员会、村一级,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是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的发包方,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单位和个人是承包方、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和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其所有权除归国家所有外仍归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第五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 坚持平等.自愿,协商、诚实 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承包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双方必须严格履行,非经合同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第七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第二章、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八条、发包方式除按政策规定已经承包给农户的耕地外。可采用招标 投标的形式进行.第九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以下条款、一,承包合同名称、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三,承包项目包括,承包资源的名称、数量 地点及生产经营方式.承包资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价值及管理使用办法.四。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对耕地的建设和投入、对其它资源的养护和建设、六,承包方应交纳的承包款及产品等.七 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和服务内容.八.乡,村企业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九,违约责任,十 双方议定的其它事项,第十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第十一条,承包合同一式三份 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各存一份,第十二条.承包合同订立后 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由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予以鉴证、第十三条、发包组织分立或同其他组织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第十四条,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一,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的、二,损害国家 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反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第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乡 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无效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第十六条,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应停止执行。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予赔偿,如果双方均有过错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十七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一。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 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调整或变更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四。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第十九条.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订立新的协议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并报乡 镇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承包方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间将承包的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由承包方同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重新明确原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承担义务的履行人和相互间的经济补偿.已经转包的项目。第三者不得再转包 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第二十一条,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其当事人的责任。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第二十二条,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一,对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或放弃经营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 设施。机具和其它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三,对承包的耕地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投入,造成土地肥力下降或荒芜的、四 有能力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款和产品而拒不交纳的。五、擅自转包承包项目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第二十三条、县。市,乡,镇。建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由农业,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 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县.市 长兼任主任.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乡.镇,长 经营管理站长。司法助理组成.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乡.镇。长兼任主任。县,市。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兼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第二十四条,村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小组 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会计 调解主任和村民代表组成。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组长。其职责是,组织承包合同的订立,审核。兑现、对承包合同纠纷进行协商处理,保管合同书和有关资料。第二十五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的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进行仲裁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十五天内。向县 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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