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市区城市亮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亮化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推进绿色照明工程.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 维护和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亮化是指景观照明 即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建。构.筑物的亮化.市政设施。道路。广场.雕塑,湖泊等,的亮化、以及临时性营造景观设施的亮化,第四条,市城管部门是全市城市亮化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对全市城市亮化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各区政府确定的城市亮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亮化具体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亮化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亮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亮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亮化规划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城市亮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组织制定城市亮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城市亮化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亮化规划的编制工作。编制城市亮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亮化效果提出要求,第九条。城市亮化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政府扶持 社会参与的原则、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严格控制亮化能耗,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亮化设施建设和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城市亮化设施,第十条、从事城市亮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城市亮化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亮化风格、光源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的城市亮化项目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政府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亮化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十三条。城市亮化规划、设计.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一 内容合法。健康 二。图案和造型要充分体现动感、层次感、立体感和美感,三,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四、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五、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六.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第十四条.城市亮化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建设。一,新建 改建。扩建建,构 筑物的城市亮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二.城市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城市亮化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第十五条。新建。改建 扩建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亮化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同时配备防水 防火 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第十七条 城市亮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亮化规划、制定城市亮化节能计划.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建立和完善分区 分时,分级的亮化节能控制措施,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淘汰低效照明产品,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第十八条 城市亮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亮化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亮化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城市亮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亮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亮化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亮化设施的维护工作、第二十一条。非政府投资的城市亮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亮化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亮化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亮化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亮化设施安全运行的 城市亮化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 城市亮化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开启正常、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 修复或者更换,保证亮化效果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亮化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亮化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亮化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亮化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亮化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亮化设施 六 其他可能影响城市亮化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损坏城市亮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亮化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城市亮化设施原则上与路灯同时开启.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1时、春季.夏季.秋季不得早于22时,法定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关闭时间不得早于次日零时。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亮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 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城市亮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城市亮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