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征缴行为.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和科学使用.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财税。2015 3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委托的单位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无偿征收的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政府性基金,第三条。使用配套费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应符合我市城市规划要求。第二章,配套费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四条,我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下建设项目 按照建筑面积征收配套费,一 各类新建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二。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新增面积部分,三.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改变用途的。前款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 公共活动等需要的工程、第五条。下列建设项目 免征配套费,一.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二。国家和社会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三,市,区政府全额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四。地处偏远且道路。给水,排水 供热,燃气等城市基础设施均不具备政府配套条件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其中,单独不具备供热设施配套条件的,免征供热设施配套费、五、市政府决定免征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免征配套费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六条,配套费征收标准按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的批复执行 第三章、配套费征收管理.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配套费。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委托其它单位或部门征收配套费,其中。燃气设施配套费统一由燃气公司按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批复的配套费征收标准直接向项目建设单位一次性收取.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要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市发改、财政。物价。规划、城管,房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第八条,征收配套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第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配套费,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 应在开工前缴纳,第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缴纳配套费时。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施工.等相关资料,其中。住宅项目在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时、需提供建设单位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入户开发协议,等相关凭据,第十一条.配套费原则上应一次性缴清。对于施工合同约定跨年度建设的或建设规模超过5万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工程 配套费可分次缴纳.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分期缴纳协议。第一次缴纳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完成、金额不得低于应缴配套费总额的30,剩余配套费的缴纳期次和数额按协议内容执行.并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缴清,第十二条。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必须足额征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用自行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任何方式冲减 抵顶配套费。第十三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免征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发改部门批复的项目立项文件和房产,人防等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等材料、按规定免征配套费、除前款外、其它涉及配套费减免的问题.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或开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 提请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配套费减免决定自提出申请之日起.原则上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第四章、配套费使用。监督管理.第十四条。配套费应当全部用于供水、排水,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路灯,供热。燃气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大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征收配套费后,由政府负责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外配套设施建设 对住宅小区配套至小区用地规划红线.对单体建筑配套至项目规划红线 住宅小区或单体建筑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外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配套费缴费凭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核实后,形成配套建设的初步意见,报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后.严格按照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要求 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实施、项目用地规划红线以内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完善后计入工程成本、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天然气配套设施.由燃气公司统一进行配套建设.第十六条,使用配套费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 产权归市政府所有。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城市基础设施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使用手续,市政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同意其接入使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对不按规定缴纳配套费的、由配套费征收部门或受委托征收部门负责催缴 燃气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催缴。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市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 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收费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配套费征收 使用 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 各县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