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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以下简称渔船,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船管理工作、市、县 市,渔船检验机构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以下统称渔船管理机构、承担渔船管理的日常工作。交通、环保 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协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渔船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渔船检验和登记、第四条。渔船管理应当实行统一登记,年度检验制度。渔船登记实行总量控制、控制规模按省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制造 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 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市。渔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渔船检验证书,渔船检验的管理权限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六条,渔船检验证书有效期为5年 实行年度检验、逾期不检验的 渔船检验证书自行失效,第七条。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者应当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检验,一.因发生事故影响渔船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渔船检验证书限定性能的,三,渔船检验证书失效的.第八条.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有关证明材料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 船号 二 船籍港,三,所有者姓名.住址.第九条,租赁.抵押渔船、所有者应当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第十条、渔船灭失,报废或者拆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一条,渔船检验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 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权属证明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渔船检验证书,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或者涂改 伪造渔船检验证书。第三章.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第十三条、渔船航行和作业。应当携带渔船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第十四条、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渔船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渔船在作业区.停泊区域、人工渔港和自然港湾停泊的管理,由渔船管理机构负责、渔船在习惯性航道航行 合理穿越非渔船作业区和在非渔港临时停泊的管理,由港航监督部门负责,第十五条。渔船的驾机员和操舟员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和人工渔港方案 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渔船应当合理配载、保证安全,不准超载。不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 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第十八条、渔船确需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运输手续。并报渔船管理机构备案。临时营业性运输结束后,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对渔船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第十九条.渔船应当到指定的渔船停泊区域,人工渔港或者在指定的自然港湾停泊,并服从管理和调度。不得损坏防洪等公用设施。第二十条.渔船不准向作业。航行,停泊水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第四章。渔船事故处理.第二十一条。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协助渔船管理机构处理 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渔船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部门处理,第二十二条。发生渔船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并及时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 如实提供情况 配合调查,第二十三条,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个人,发现遇险渔船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及时救援.有义务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并服从渔船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对救援和报告有功的人员、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十四条 渔船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并进行调查 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因渔船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渔船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县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未办理渔船登记、未经检验合格从事航行或者作业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船价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渔船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渔船租赁,抵押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向渔船作业。航行、停泊水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渔船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渔船检验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渔船检验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渔船驾机员和操舟员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三,渔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渔船超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渔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予以没收.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公安。环保,水利。交通.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渔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罚没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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