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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 公开 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向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 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五条、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 审计等专门监督、第二章 执法单位和人员.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三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第八条.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委托合法.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三 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需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 并按前款第 五.项规定的程序备案。第九条。行政执法单位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道德修养,三,具有高中或者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四.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核、五。法律 法规 规章和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临时工以及被开除公职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着装、佩带标志,使用证件有专门规定的 应当遵守其规定,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从其规定,并由其所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设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 制定执法程序性工作制度.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 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出宣传贯彻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情况检查,具有配合义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搞好宣传贯彻和实施情况检查 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 随时作出报告.第十五条。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主持协调的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对行政执法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解释的 应当逐级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作出解释,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具有应用解释权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应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作出.第四章.执法行为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统一规定的.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 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 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 在期满前报经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批准 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30日,第二十条.没有法律明确规定 行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法规 规章的明确规定 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国家和省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应当严格遵守其规定、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同时 应当依法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 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管辖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第五章.层级监督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本行政管辖区域内与其所属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监督,三,行政执法单位对其内设机构以及直属.委托等执法单位的监督,四。行政执法单位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实行层级监督。具体监督职责是.一。拟订依法行政实施方案 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承办综合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并督促落实有关配套规定和工作制度,三,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单位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督促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四。协调行政执法单位之间的行政执法分歧,五。依法确认和规范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六.检查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并负责备案审查。七,对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各类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纠正违法行为,八,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考核和执法证件管理、督促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九。负责行政执法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十、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部署和交办的其他监督任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具体工作由其设立或者指定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职责,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 向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笔录或者督察处理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 对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三 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负责该文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接到反映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对需要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前,可以责令发文机关自行撤销。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发文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暂停执行,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建立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督察制度。但受理查处和转办督察的范围不包括在法定期限内能够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的事项,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监督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按照案件来源渠道和有关要求反馈.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 依法对重点违法问题组织专项调查,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 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一.发布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据以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委托或者受委托执法,或者任用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执法的、四.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五、不文明执法 情节严重的,六 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事项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有关事项的,七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侵犯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滥用职权 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没有提出正当理由 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者童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 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 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应用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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