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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加快地方水电的开发建设.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水电,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的中小型水电站及其配套工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负责、第五条、地方水电实行自建 自管,自用和谁投资 谁收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依法保护地方水电事业 促进农村电气化,第二章.开发建设第七条。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生态环境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第八条,地方水电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据地方水电规划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工作 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第九条、地方水电与国家电网的并网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定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投标制,第十一条.地方水电建设资金可以采取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单位或个人投资,利用以电养电资金和用于中,小水电建设的电力建设基金等方式筹措、第三章,生产经营第十二条.地方水电企业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产,要求与电网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地方水电上网电量、电力部门应当优先收购 第十三条 在国家电网尚未覆盖的地区 地方水电可以有自己的自供区。提倡与国网并网运行,并网后,地方水电的产权和管理体制不变、第十四条.地方水电系统技术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人员培训,考核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无证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五条。地方水电的电价、根据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等因素制定.在还贷期间.实行还本付息电价.地方水电电价应当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六条。总装机5万千瓦以下的地方水电企业生产的电力 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增值税率.6.缴纳增值税 第十七条.地方水电系统国有资产实行归口管理、地方水电企业使用国有资产.必须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企业资产发生变动、转移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地方水电企业,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缴纳地方水电管理费 管理费的缴纳和使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设施保护第十九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水电设施的需要依法划定保护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不得移动、损害标志物。在地方水电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按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地方水电供电区的用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并按时交纳电费、禁止窃电.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未经批准开工兴建工程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地方水电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 堆放物品,危及地方水电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安装经检验合格用电计量装置的,应当限期改正。除追缴应交电费外,可视其情节.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地方水电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0日由省政府批准、省水利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小水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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