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方便公众使用、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公厕的规划、建设 清洁和管护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 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坚持合理规划.建改并重 方便公众,卫生适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全市公厕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厕建设的组织工作,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 负责全市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指导,监督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清洁和管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 房产住宅,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助做好公厕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居民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组织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新建 改建、扩建公厕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实施,第八条,公厕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公厕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 含二类、城市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第九条.公厕的建设应当采取多种建设主体、多种投资渠道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厕。第十条.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公厕.一,广场和城市道路两侧。二,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出城口。大中型停车场等,三,大型商场,各类市场,展览馆 体育馆 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四,居民居住区.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第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厕的建设纳入重点工作目标、制定公厕建设的年度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第十二条,临街公厕数量不足且无空间建设公厕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购买临街现有房屋改造成公厕、无空间建设公厕且无可利用房屋改造公厕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移动公厕 拆除危险建筑物,构筑物还建绿地的,可以根据条件适当安排空间建设公厕 提倡利用地下进行公厕建设,第十三条,公厕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建设。二,旅游景区 点。公园的公厕由主管单位负责建设。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四。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及其他经规划确定设置的公厕 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市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资金补贴,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公厕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中配套建设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市规划部门在办理公厕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时。应当执行公示制度。在居民居住区内建设公厕可能对周边居民生活产生不利影响 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进行听证,第十六条,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完审批手续以及开工验线手续后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新建 改建 扩建项目同时配建或者附设公厕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相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进行验收、第十八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做到造型美观、新颖,并与周边环境以及附近建筑风格相协调,公厕内部设施建设应当逐步提高档次 实现人性化,第十九条.新建公厕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现有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公厕,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设置无障碍设施,第二十条、公厕建设应当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公厕或者现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当建造或者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在公厕周围进行项目建设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鼓励和支持无害化公厕的技术开发及应用、第二十一条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照明设施。方便使用.第二十二条、公厕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其中配套建设公厕的验收应当提交产权转移协议、第二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公厕 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由区市容环卫部门代表区人民政府负责接管.第二十四条,现有公厕损坏严重,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要求.负责改造或者重建,现有的旱厕应当有计划地改造成水冲式公厕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厕的.在拆除前应当与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签订公厕还建协议 并按照还建公厕的造价缴纳还建保证金后。方可拆除,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完成还建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还建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拆除公厕影响市民生活的。应当就近设置临时公厕供市民使用、新公厕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厕拆除、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公厕还建协议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备案。第三章 清洁和管护管理。第二十六条 公厕的清洁和管护责任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和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二、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由设置单位负责,三,旧有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原管护单位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公厕 由产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 项规定的清洁和管护责任。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根据自愿和有偿的原则 委托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代为承担,第二十七条,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公厕的清洁和管护,保持公厕整洁,卫生 设施完好.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标准 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第二十八条,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从事公厕粪便清掏,清运和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公厕粪便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保证公厕清洁,卫生。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 私运和处置公厕粪便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封闭,侵占、擅自迁移 拆除公厕。二,擅自改变公厕用途。三、盗窃 损坏公厕设施,四,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五 在公厕内张贴 涂写、刻画 六,其他损坏公厕的行为。第三十条。公厕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公厕正常使用。损坏严重无法维修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重建,第三十一条.有人值守的公厕。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放或者关闭。不得擅自变更开放或者关闭时间 因维修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公厕的开放和关闭时间,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第三十二条.下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不得收费 一、旅游景区。点.公园内的公厕。二 各类商场。宾馆,饭店内的公厕.三.医院以及公共客运场所内的公厕.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收费的公厕、第三十三条。收费的公厕,应当经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将公厕的收费标准在公厕明显位置公示.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或者根据身高享受免费如厕待遇,具体执行细则由市市容环卫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清洁和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督促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做好公厕的清洁和设施管护工作,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三十五条,饭店、宾馆等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方便行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的、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场地设置临时公厕 第三十七条,供水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公厕供水、供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价格、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自觉爱护公厕,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 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HJ1。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按照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 未办理规划审批,开工验线手续擅自建设公厕的。二,未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公厕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 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未设置临时公厕。影响市容环境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厕的。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公厕本体工程造价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封闭公厕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 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 责令恢复原状 属经营行为的处以责任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损坏公厕设施的 责令恢复原状.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七 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的,责令清除 并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八,擅自改变公厕开放、关闭时间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九,公厕内卫生不整洁 垃圾,粪便,污水等不及时清理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市规划部门。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施处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县。市.公厕管理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