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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09、年,7,月 22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 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 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哈尔滨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城市特色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建成区内的历史城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涉及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市文化。财政 建设 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宗教。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事宜进行论证和评审,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 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商业运作等形式,有效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护原则 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二,保护措施 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四,历史城区的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 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保护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保护规划。含详细规划 下同,应当根据城市整体风貌进行编制、编制城市其他专项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等。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并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必要时 可以举行听证,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应当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 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濒危历史建筑的抢救工作.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等进行维护和修缮、四,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第十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第十八条。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 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设强度。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施下列保护措施,一.合理确定历史城区用地构成,二 控制历史城区人口数量,三 完善历史城区的基础设施.四 增加历史城区绿化量、第二十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原有的空间尺度和道路线形。保留带有历史风貌特色和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的建筑物、广场,绿地。市政设施和地面铺装、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外装修。装饰,色彩。市政设施.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总体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 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第二十三条.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第二十四条。对历史城区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改造。不得破坏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对历史城区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历史院落应当保护其空间边界,空间尺度、道路和绿地等。完善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历史院落环境质量,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院落应当注重保护原有传统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并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改造 拆除历史院落内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并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七条、对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 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三.三类历史建筑 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历史建筑的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历史建筑的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二十八条。对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历史建筑的物品,三 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 涂污,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第三十条,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二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所占面积,色彩.材料以及形式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 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第三十一条,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适时进行维护和修缮,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保护资金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维护 修缮给予补助、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为所有权人的维护和修缮提供方便条件、第三十二条 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批准内容。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的使用性质对其进行使用、第三十四条、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其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时、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专门机构予以收购,第三十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自历史文化街区被批准认定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在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市规划部门应当自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被批准认定,调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 损毁或者擅自设置 移动标志牌。第三十六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历史建筑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档案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建档工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高度、体量,色彩或者风格 不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70 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擅自迁移 拆除历史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原址恢复原状.或者由市规划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的测绘、图像等资料备案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备案,逾期未补报备案的.处以,5 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形成历史建筑的测绘.图像等资料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 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或者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市规划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以及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由市规划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章、附 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历史城区 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能体现哈尔滨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历史范围清楚,历史建筑较多、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三 历史院落 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空间布局形态和建筑风格具有传统地方风貌特点,或者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活动.主要由历史建筑所围合.限定的 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历史环境质量的院落。四。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具有较高历史,科学或者艺术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公布的保护建筑纳入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第四十八条,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 年,1,月。1 日起施行 2001年,10 月,19、日公布的、哈尔滨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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