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我市供水生产和供水服务工作、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 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政府在能源。材料 价格 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经营状况逐步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四条.市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划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 严禁凿井取水。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 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五 游泳,垂钓。捕鱼,炸鱼 养殖 狩猎.放牧.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第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业投资等方式解决,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九条 城市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规划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企业意见,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事前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 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第十三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 临时用水的 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对城市供水范围内建设工程工地凿井使用地下水的.供水企业不得签订供水合同,已签订的,有权停止供水,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十四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居民生活用水用于非居民生活和特种行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 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以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装表计量收费.第十七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第十八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所含的供水基础设施收费。按年度由市财政划拨给城市供水企业.第十九条,供水管线维修责任 城市输水干线。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 支线处的供水阀门接出的进入小区和平房区的供水管线.有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维修,检查。无物业管理的弃管楼和平房区、有房产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无产权单位的由所在区政府牵头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 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市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按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安装使用 水表安装的位置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城市供水水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更换。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按照供水企业.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原有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 水表出户 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改造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由供水企业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 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 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品必须是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按季度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 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 二 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停水除外.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第二十九条,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情节严重的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四 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罚款、五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罚款.六,擅自拆除 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责令赔偿损失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罚款、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九 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十 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十四。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未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凿井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第460号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盗窃 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 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严格执行供水应急预案 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抢修队伍。确保尽快恢复城市供水 物业管理部门,区政府等维修责任单位应建立维修站和维修队伍,责任区内的供水管网发生漏水时 尽快修复并恢复供水。维修前需向城市供水企业和区域内的用户发布停水通知、并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关闭或开启供水阀门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