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省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活动 本省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其设置的土地执法监察队。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监察具体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置的监察机构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实行业务指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人任免须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第四条,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土地监察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应采取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举和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督检查、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检查。第九条.从事土地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经省 市人民政府,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和考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一.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四.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一.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行为,二。各类用地划分行为、三。占用、征用,划拨,出让土地行为,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五.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行为,六。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其他改变土地用途行为。七.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行为,八、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建设用地 农业开发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土地审批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期间的土地使用面积,位置.界限。用途和地价进行检查。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 进入被检查者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行为,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通知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为其办理有关的审批用地或者土地登记手续、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第十四条、土地监察人员履行土地监察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 资料和作出说明的 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 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章,案件查处,第十六条,土地违法案件实行分级管辖制度。管辖权有争议的 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或者指定管辖,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市人民政府 行署。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土地违法案件、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市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二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土地违法案件,三,所辖县,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四、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第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所管辖的范围。符合前款规定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二十二条,经调查有土地违法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 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下列情形依法处理,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案件、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法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三 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作出 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 可以适当延长期限。第二十六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土地监察正常办案经费的需要。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拒绝与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影响查封正常进行的,或对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者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