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对新建,扩建 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 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分别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授权。代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工程实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之总和、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第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专业结构合理.其中建筑工程水、电等安装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市,地.级和有条件的县 市。区、级监督机构应配备市政专业技术人员。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但不具有执法权,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第八条,监督机构变更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备案。第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继续教育培训。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四 抽查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五。抽查预拌混凝土厂。预制构件厂等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六.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和巡查 七,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依据差别化管理的原则.可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工程验收进行监督,八。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调解在建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工程质量的投诉,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十,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十一、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十二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十三.对工程质量员,资料员等涉及工程质量的岗位人员进行岗位管理,第十一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二,制定工作计划 并对工作计划进行交底和组织实施、三 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 四,监督工程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人员资格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 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 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工程进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质量监督报告。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同时存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七。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符合有关规定,对发现未办理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项目责任人姓名,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并不得少于两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同时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停工整改。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对责任主体实施不良行为记录。第十四条 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循差别化管理原则 采取抽查和巡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 对具体工程项目监督以抽查方式为主,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1,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行为,2,工程实体质量,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建筑节能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涉及结构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对重要部位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必要时辅以监督检测,3.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4.住宅工程分户验收、5、工程竣工验收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分部验收程序,人员资格等,二,对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以组织不定期,不预先告知的巡查为主,以此掌握情况,发现问题 指导质量监管工作.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四章.工程质量保修.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十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房屋建筑工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 屋面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 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1 桥梁.隧道工程和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净水厂等公用构筑物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保修第一责任人,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 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分别承担。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的约定。第十九条、实施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预留保修保证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鼓励建设工程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采用担保,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保修保证金。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起始时间 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对用户质量保修的起始时间,从建设单位将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用户并办理完毕交付手续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保修期内实施保修的工程部位。其保修质量应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定,并按规定经建设单位组织保修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实施保修后的工程部位保修期限应参照第十七条规定从保修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五章.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依法解决的原则。对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上级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在确定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或基本使用功能等较复杂的质量缺陷时,建设单位或相关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发生的费用由委托鉴定方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三条 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二,组织、协调 指导和督促本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三,复查.复核工程质量投诉,第二十四条,市 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二.受理,协调解决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承办上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批转和交办的投诉事项,三。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五 及时掌握、汇总和上报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不属于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的、二,已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通过质量鉴定,仲裁等方式解决工程质量纠纷的。三。房地产民事纠纷.工程质量缺陷赔偿,业主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邻里居住纠纷等。四,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五、质量问题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二十七条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处理,投诉人在处理期限内向受理.处理机构的上级机构就同一事项再提出投诉的.该上级机构不予受理 其它不予受理的情形,按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 执行、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投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终止处理.一、工程质量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的。二 投诉人撤回投诉的,三,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四 同一事项.按照法定程序。经过三级行政机关依次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后、投诉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五.经检测 鉴定部门检测鉴定确认投诉的质量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投诉人继续投诉的,六。经核查所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实的、第二十九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责任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不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活动的。二。在工程质量问题处理过程中 不执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决定的.三 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四.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五、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第三十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不得将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 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三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第六章 不良行为记录管理,第三十二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加大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逐步建立责任主体质量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认定方法、发布与撤消及不良行为与建筑市场和招投标管理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监督责任.第三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 不适用本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是指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 以下的住宅、第三十六条,市,行署。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修订后重新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