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 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 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 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地质环境保护与监测.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的监督 管理工作,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勘查 开采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要求 第九条,探矿权和采矿权必须依法有偿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并经批准,探矿权 采矿权可以转让,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 越界或非法进入他人依法设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的勘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是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是探矿权申请人 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领勘查许可证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理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勘查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省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项目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五,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 按照申请在失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于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 根据批准的勘查作业区的范围进行施工,施工前、探矿权人必须到勘查项目所在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单,探矿权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在勘查作业区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 变更勘查工作对象和内容的。三.经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后必须编制勘查报告。并在勘查报告批准后3个月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 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报告或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第十八条、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有权将探矿权依法转让给他人。转让探矿权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实行分级依法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二十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 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三、矿区分布跨市 州、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一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二,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三,矿区分布跨县 市,行政区域的、第二十二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 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 由省或市,州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 石、粘土、第二十三条,市。州。县.市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 由市,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 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得再受理新的申请,矿区范围保留期为。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 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特殊原因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申办采矿登记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五条、申请采矿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储量.二。有与所建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三.有所建矿山的开发利用方案、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 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材料、三、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经批准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 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占用储量登记材料、七,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 石,粘土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严禁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规模和矿种确定。需要继续采矿的。可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第三十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 变更采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时.需要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在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之日前30日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 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禁止乱来滥挖或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 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不能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填报矿产储量统计资料和开采利用情况资料,第三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可能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的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必须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其他费用。第三十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负责恢复和治理,采矿权人因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第三十七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废石.尾矿。废气 废水的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或引发地质灾害,第三十八条,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采矿许可证作废.第三十九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或对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时,探矿权人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属于商业秘密资料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采矿者提供勘查资料 电力和火工材料。第四十一条.探矿权人之间。采矿权人之间或者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和采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采矿权人出售矿产品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勘查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8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采矿区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持伪造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的,按无证开采论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8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8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五十一条,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二条。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监督检查,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予以撤销 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予以行政处罚.第五十三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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