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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 利用,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第四条、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 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 保护生态。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 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 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一。国际界河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编制.二,省管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三、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四.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第八条,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防洪、供水 灌溉,生态用水 航运和渔业需要相适应,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与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第十一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申请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该开发利用项目相适应的经济实力,第十三条,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以投标。竞买等方式取得.第十四条。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缴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缴纳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五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 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扩大装机容量部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 扩大装机容量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取得、原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优先,第十六条,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申报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工作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拍卖底价根据单位电能投资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主要用于水能资源的调查评价 规划,项目前期准备等方面工作,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取得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征收。使用 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八条.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一.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含2000千瓦、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州实际情况 对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自行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定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后.应当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第二十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探 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第二十二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竣工后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第二十三条,从事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服从防汛抗旱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上报相关统计数据.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能资源的利用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淘汰落后的.效率低下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四章,保护与监督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保护,强化监督管理、统筹兼顾.促进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环境 保障水能资源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饮用水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二十七条,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保证河流的生态流量 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 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维护农民依法用水的权益、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执行安全管理分类年检制度,受理社会公众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航运,渔业,生态环境的安全。第二十九条.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一.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 二年以上未开工建设的.二。工程开工建设后 非因不可抗力停工二年以上或者超过批准竣工期限三年以上未竣工的。三,停产三年未恢复生产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因违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 水体污染的 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治理责任、第三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以下标准罚款、一,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处2 5万元罚款。二,装机容量1000千瓦,含1000千瓦。以上的,处5.10万元罚款、第三十二条。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决定和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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