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13年2月1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符合法定程序,二、以事实为依据 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三,对违法事实,性质 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工作主要由省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省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应当由市、州 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进行细化,量化的,细化,量化工作由市、州.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第七条 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 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三,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四,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第八条,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梳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 二、对相关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进行整理、分析.作为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三。将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幅度的裁量标准,四。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并通过部门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第十条,负责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 对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内容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14周岁有违法行为的。二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执行告知 听证,说明理由。回避.集体讨论决定等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申辩。并记录在案 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认定的事实和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裁量因素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以及对行政处罚的投诉处理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职权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具名投诉人,举报人,第十七条,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主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