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吉建房字 2001,3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联合发布的.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件、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省区域内的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 县 市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房产测绘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房产测量规范。和。房产图图式,等有关技术标准 规定、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并对其提供的房产测绘成果承担质量责任,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建立科学的质量技术保证体系 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房产测绘技术水平,采用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的全省统一的房产测绘数据采集软件,实现计算机成图和测绘成果的数字化 建成统一的数据格式,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数据逐级汇总。建立科学的房产管理数据库,第五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遵循.质量第一、服务用户 的原则。保证提供合格的房产测绘成果。禁止违规测绘 弄虚作假和粗制滥造房产测绘成果。第六条.房产测绘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房地产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阻挠房产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房产测绘活动 第二章,房产测绘委托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 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包括、1,新建的国有房产 集体房产及各类自管房产.含涉外房产,2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房屋.3,集资联建的房屋,4 城市居民,个人建设的房屋.5.其他初始登记的房屋,二。自然情况变化的房屋,包括.1,新建的房屋,2,拆除的房屋。部分拆除的房屋,倒塌。灭失的房屋,毁灭的房屋 3,改建的。扩建的房屋 含结构,层数、面积变化的房屋.4.因道路,广场等变化、边界发生变动的房屋,5.自然状况变化的其他房屋,三 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得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包括 人民法院判决的房屋,拍卖的房屋.权利人需要或因故要求公证的房屋、利害关系人要求对相关房产进行测量的房屋等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九条.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第十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测绘合同、合同,或委托测绘书,中应明确委托测绘的房产项目内容,第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应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进行业务活动中、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第十二条、房产测绘实行有偿服务.测绘费由委托人支付、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收费,第三章。房产测绘资格管理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实行资格审查认证制度。凡承担房产测绘业务的单位 必须取得国家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有房产测绘业务的 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房产测绘业务.第十四条.房产测绘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乙级测绘资格全国范围内有效,丙级测绘资格市,州范围内有效。丁级测绘资格县,市 范围内有效.第十五条.房产测绘资格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初审意见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初审意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单位的申报材料.并提出基本审查意见.第十六条。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二.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三.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第十七条.房产测绘资格的审查内容,业务范围和分级标准 按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执行,第十八条.房产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每半年集中进行一次.房产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序,一,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直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乙,丙、丁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并均须提交以下文件.1。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产测绘资格书面申请报告2份。2 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四份、3、法人证明资料,批准成立单位的文件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主要技术骨干。具有高 中,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文件,5。主要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8,生产,技术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及相应措施 质量保证体系等有关证明文件 9 单位住所证明,10.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省,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房产测绘资格材料后.应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不具备基本申请条件的予以退回.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及时通知其补充齐全。市。州,测绘行政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乙。丙,丁级房产测绘资格单位的申报材料签署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申请甲,乙、丙,丁级房产测绘资格材料后.应当于5日内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其中。对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初审意见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后,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合格的,由省测试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上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不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四,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乙,丙,丁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后 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颁发房产.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测绘资格证书 不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 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单位所在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五、取得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 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乙,丙,丁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领取房产 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工本费.公告费,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 国家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换证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房产、测绘资格证书 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第二十一条、新成立的房产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房产测绘业务技术培训 取得执业资格,持证上岗.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单位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清楚 整齐,不得弄虚作假。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办理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第二十四条 持有房产、测绘资格证书 的单位,必须按照房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承担房产测绘任务。各等级房产测绘资格的作业限额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在房产.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国家或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持证单位进行年度检验。年检时,应当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年检的内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承担省内房产测绘任务的持证单位 要按,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规定、施测前应当向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产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范围和方法 按.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房产、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二十八条。持有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房产测绘任务的 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第二十九条。持有房产 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有关房产测绘的技术规定、要求等技术文件的制订和审核、第三十一条.省测试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共同负责组织对全省房产测绘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委托经国家认可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全省房地产测绘成果的监督检验、委托检验和发生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第三十三条.房地测绘单位在实施具有一定规模的较大面积房地产测绘任务前。应当编写设计书。对省级测绘任务登记限额以上或国家和省 市级重点的房产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三十四条,房产测绘生产所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法规,规章的规定,经过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在生产中所使用的计算机、作业软件和需用的其它各种物资。应能保证满足产品质量的需求,第三十五条,房地测绘成果质量应始终坚持执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 制度,检查验收依据和质量评定标准,按国家测绘局制定的 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 执行,第三十六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向委托人提交的成果资料有。1。房产测绘专业技术设计书,2,成果资料索引及说明.3。控制测量成果资料 4 房屋及房屋用地调查表 界址点坐标成果表,5、图形数据成果和房产原图.6 技术总结。7、检查验收报告。同时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及房产图集,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时 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鉴定。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三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测绘成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 界址点的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及方法等内容进行抽查 经抽查合格后的房产测绘成果方可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抽查情况将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房产测绘成果目录、第三十九条.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本省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 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及国家安全 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第五章。罚、则第四十条,未取得房产,测绘资格证书,擅自从事房产测绘业务或者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房产,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作业限额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产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 10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持有房产.测绘资格证书 的单位所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除赔偿用户损失外 同时并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给予降级或的 1。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现行国家规范、标准和规定的.2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 欺骗房屋权利人的.3,房屋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第四十三条 房产测绘成果在验收检验,监督抽检或仲裁检验中不合格的,按国家颁布的,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市.州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1、2年受理其房产测绘资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当事人各方对仲裁机构做出仲裁鉴定结果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产测绘资格审查.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