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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的机动车辆。包括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以及混合动力的机动车辆.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 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 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六条.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和综合分析制度。通过定期检验,停放地检验和路上检验,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及时向国家,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 并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第九条,机动车上已经装载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损坏,改装.拆除或者擅自停止运行.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外埠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并须经环保检验合格。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污染复检,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应当与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污染不符合标准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第十三条 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符合排气污染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绿色标志或者黄色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右上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环保检验合格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气污染疑似超标的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被检查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排气污染疑似超标的机动车停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验 第十六条抽检超过排气污染标准的机动车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复检通知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第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二 检验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 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四 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 接受监督管理,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或者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损坏,改装。拆除或者擅自停止运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二.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标准的,三,抽检超过排气污染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验或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未取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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