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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饮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城市和建制镇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泉,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第三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 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第五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水利主管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 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城镇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 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跨行政区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所跨行政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第九条,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基础情况调查和环境状况评价,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污染负荷控制.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核定与补充划分等,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建设、水源保护,水源涵养以及监控设施和应急措施等 第十条,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活动应当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需要调整时,分别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参与规划编制的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章、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公布和水源保护区划定,第十一条,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核准公布 由省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制定工作、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有关市 州 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 州,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市,州。县 市.人民政府商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可以调整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确保城镇饮用水安全,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办理程序报批,第十五条、城镇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警示标志 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 损毁 涂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第十六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并建设完备的供水系统,不具备条件的 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水源共用协议、实现两地供水管道联网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需要,在本区域内划定预留饮用水水源.并按照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要求加以保护,第四章,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 严格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条,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 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放牧.开矿,采砂等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 气体,等废弃物,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新建公路.铁路、桥梁项目、原则上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 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的,应当经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审批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制定并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第二十五条。城镇饮用水取水口遭到损毁、取水能力降低或者无法实施取水以及可能造成污染时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抢修、或者重新设置取水口.保证取水规模和取水安全,第二十六条。城镇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 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二 严格监管防渗漏措施,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四。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上层滞水 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层开采,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和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积极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防止水土流失 减轻库区淤积.避免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完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和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等、降低饮用水的化学元素残留指标,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章,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 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环境污染事故 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资料数据共享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水利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或者转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 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 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镇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原因,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因重大旱情等不可抗力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城镇饮用水取水.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改变供水方式,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 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资料 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做好水利设施的管理维护,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治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指导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第三十七条。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利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根据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城镇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利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防止超计划取水 造成水源枯竭,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城镇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因上游地区原因污染下游饮用水水源、下游地区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饮用水水源地相关县,市,区 人民政府.第六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建立专业的应急机构和队伍.配备专业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物资储备,第四十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在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该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第四十一条,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的信息发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 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启用备用水源 保障城镇饮用水供应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第四十四条。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采砂、取土的、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砂、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第四十六条,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向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或者所制定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二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三、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五十条,移动 占用,损毁,涂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的,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未及时上报水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对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管理和处罚的事项、没有设立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的地方或者涉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四条、集中工矿区,林区,旅游区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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