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2004年2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 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 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区域的建设工程 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 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 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但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选择以下方式确定,1,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 2,不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三,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或者经国家批准的城市抗震设防区划工作的,按照区划结果确定.前款第 一.项所称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 由省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 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下列区域提出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一,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以及地震危险地段。第七条,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市和中心镇。二,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地区的大中城市。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 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第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未附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第九条,对必须实施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的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第十条。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工程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验收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抗震设防要求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采用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 标示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二.既未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又未采用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三 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未采用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未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监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验收抗震设防要求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依法验收、致使建设工程发生严重震灾后果的.二、有其他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