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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运载车辆、铁路机车除外,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 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条、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 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第五条。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必须履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义务。任何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六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安 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县、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合格证制度和抽查检测制度,第八条、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应与安全性能年度检测同步进行。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合格标志、第九条、市、县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员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第十条,机动车年检或抽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维修治理后进行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第十一条.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可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洁剂。也可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十二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列入国家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未列入该名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过户前必须进行排放检测.过户时应出示排放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第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辽宁省在用机动车环保检测站建设技术规范、的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二 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机动车应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标准或省标准的清洁剂。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县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 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检测规范进行检测的,由市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加油 气 站 油库销售油,气 未加清洁剂或销售柴油未配备外置过滤设备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 而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2年12月9日颁布的、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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