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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用水计量监督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 推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 供水、排水计量,以下简称用水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水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建设 经济综合管理 环保、国土资源 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做好用水计量的管理工作、第四条、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对用水计量活动进行监督.第五条,用水计量活动应当配备和使用计量器具,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在取水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供水单位从事水经营管理活动、应当在用水单位取水口处安装计量器具,排水单位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直接向水体排水、应当在排放口处安装计量器具,第六条。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计量器具的选型.应当根据被测对象的用途,流体特性,仪表性能 安装要求等确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现场使用环境状况条件。满足温度、温度变化率。湿度.振动.噪声。电磁干扰.腐蚀,粉尘。结垢等要求.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第八条,安装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安装计量器具的技术规范.新安装且难以拆卸的计量器具。应当提供满足检定或者校准的条件,第九条、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依法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计量器具检定档案、并定期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器具不能实施检定的,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资格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校准、第十条,供水单位负责居民生活用水表的到期免费轮换。水表轮换周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居民对轮换期内的水表的量值提出异议。要求对水表进行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检定结果 第十一条 从事用水计量活动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结算的量值应当与实际计量的量值相符,二.计量不得估算、三,不得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四.发生水量短缺的、应当及时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五。由于现场环境状况条件恶劣,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等特殊原因,没有配备计量器具.不能进行计量的 应当制定相应的流量评定方法、进行统计核算.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移动。拆卸计量器具,二,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四,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数据,五、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六、破坏计量检定铅,签,封.七、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八、擅自启用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 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检定数据的.二,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三.超出计量授权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第十六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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