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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 水法.和本办法,第三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第四条,县 含县级市 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 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 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六 负责乡镇供水.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九 负责江河 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七条,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八条,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 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 工业 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 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 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第十一条。在河道 渠道上修建闸坝 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穿河,穿堤 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 铺设跨河,跨渠管道 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 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二条.国家兴建的防洪 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 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四条.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 第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 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第十七条。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一.提水 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二 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 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第十八条、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第十九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 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四 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 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 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和跨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长期供求计划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 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二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一、在省管河流干流上取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 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级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在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 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跨市 县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水费的计收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之前 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实行计划用水 厉行节约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 按计划供水,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广节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安装水表.提倡使用节水器具。第五章、水害防治.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 统一领导 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第二十八条、汛情紧急或者旱情严重时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指令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随时调动人力,物力、财力参加抗洪抢险和统一调配水量,第二十九条,省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条、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 模范执行、水法 及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四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第三十二条、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 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第三十三条。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水法 河道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 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阻碍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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