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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库塘,滨海等类型,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确保湿地资源得到保护,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管理体系.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方面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支持。督促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和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需要.对因缺水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通过补水等多种措施 恢复湿地生态功能,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及利用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资源保护及利用的先进技术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 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湿地专家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第十一条,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湿地资源进行定期调查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类型湿地的利用和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过度利用湿地造成的生态功能退化,第十二条、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地区的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 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第十三条。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及保护范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一般湿地的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省重要湿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保护界标.一般湿地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第十五条,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 濒危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浅海。潮间带和沿海低地,管理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 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排,第十六条。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第十七条 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 从事勘查 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 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 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征占一般湿地的、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省重要湿地的.由省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 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第十九条,在湖泊 河流,库塘 滨海湿地从事养殖 捕捞等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等 应当在允许的范围进行,并遵守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湿地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湿地保护,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方案的实施,第二十二条、对不再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 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坝 通道等设施,未能及时清除的 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向重要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二十四条、向重要湿地施放防疫药物 应当事先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报告人共同制定施放药物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 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二,在湿地围,开 垦,三、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四。在候鸟主要繁殖 栖息的湿地捡拾 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五 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六、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 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 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 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 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 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十九条,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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