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应进行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公路建设市场依法实行准入管理,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要求、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公路建设市场必须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第十八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活动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 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二十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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