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 管理和保护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取水许可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水资源费征收等工作、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四条,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水单位或个人均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交纳水资源费 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第五条.下列取水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市管水库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的、二 日平均取辽河,大辽河,大凌河,绕阳河干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三,日平均取第四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四.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五,跨县,区.取水和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六,在省、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国务院.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职责以外的其他取水行为.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在征求城市建设部门意见后予以处理、第六条,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二 取水许可申请书。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意见,四,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六,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七,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七条,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取用地下水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应附包含节水措施和配套设施内容的设计方案。第八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第九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二,取水水源论证。三 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及补偿方案,六.水资源保护措施、七 其他法定事项,第十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一、建设项目的性质 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获批准的。第十一条,取水许可申请获批准后 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 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二,水源及取水地点,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凿井的 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申请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申请人的凿井工程、第十三条,申请人新建水井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套管和筛管。水井建成后、由具有国家水质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水质检测报告,第十四条。凿井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报废井。应提出报废井封堵方案,经核准凿井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封井,第十五条.取水工程或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 建设项目的批准或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 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 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第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自收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设施进行现场核验 对验收合格的 应予以核发取水许可证。第十七条,取水人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第十八条.新建 改建,扩建的水源工程应安装水资源智能化管理系统,费用由取水人承担。第十九条。我市在境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年度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条。取水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定额管理的原则。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第二十二条。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市.县。区,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解缴.第二十三条,取水人应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一,超计划或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二.超计划或超定额5。以上,10 以下的 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三.超计划或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 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四,超计划或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五、超计划或超定额30 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第二十四条。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五 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七 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八 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水位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未经 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取用一般地下水的 处50000元以上 7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保护区地下水的、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取用地表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二 取用一般地下水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取用保护区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转供水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转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 处20000元罚款.二.转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 40000元以下罚款,三、转供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2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四,转供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规定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 违法收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五 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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