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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市,县 含县级市 区 下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环保,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市 县政府对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第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应当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财政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削减或者暂停拨付。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和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和排放进行实时监控,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六条。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的设备设施因维护,检修需要暂停运行的 应当事先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地政府公开通报.并责令于15日内整改完毕,污水处理厂逾期不能正常运行的.一年内停止审批其所在地市或者县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出建设期限3个月不交付使用的 二 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三 已运行的污水处理厂擅自停止运行的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1万元罚款,二 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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