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 核准,规划、保护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和公众参与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第五条、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第六条、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结合自身财力情况、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普查,规划 保护等工作,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以及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第十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文物比较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 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两个以上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第十一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的材料,三.有关保护范围的材料,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有关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第十二条,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留着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二、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可以是不同时代的、但必须是真实的历史实物 三。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一般不小于一公顷、四。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用地面积达到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60.以上.第十三条,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街区及其所在城镇的基本情况 历史和文化价值,地方特色,专家评价等.二、辽宁省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表.和.辽宁省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基础数据表。三,已编制完的详细规划或街区保护规划 四 反映街区风貌的图片及影像资料、第十四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 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而没有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第十六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经核准公布后.所在地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准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 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等形式 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范围.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第十七条.承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承担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第十八条.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二。确定总体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市。县、域的保护要求 四、划定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五。划定历史城区的界限 提出保护名城传统格局 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措施,六、描述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 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使用现状等情况.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八 提出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九.提出展示,利用的要求和措施.十.提出近期实施保护内容。十一、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十九条,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 特色和存在问题。二 确定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镇域保护要求 四,提出与名镇名村密切相关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农田、乡土景观、自然生态等景观环境的保护措施,五,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六.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八.提出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方案,九。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十 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二十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 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三 确定保护范围 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 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五 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所在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省级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举行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第二十三条.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所在地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四条、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于15日内公布 第二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经同意后 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 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二十六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经核准公布后,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对保护状况、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规划,违反保护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及历史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检查和评估信息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处理、第二十七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 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 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第二十九条,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三 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 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七.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八.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第三十一条.在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 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 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 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三条,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 因保护不力或者其他原因.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并由省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整改期限届满后 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不再列入濒危名单.审核未通过的.提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第三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成年代较久远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立历史建筑档案,设置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历史建筑应当按有关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 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做出约定,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主要入口一侧设立统一的标志牌,并标明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三十八条.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 加强对当地历史沿革、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 民风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对当地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有关专业人才以及民间艺人传徒 授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