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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市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16年、各县,市,区、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城管执法局.市政市容局,建设环保局 卫生计生委 物价局,为规范和加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根据、城市供水条例 等相关法规及标准规范 结合贯彻住建部、发改委,公安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 2015 31号 和省住建厅.卫生计生委,物价局,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精神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住建局、财政局 卫生计生委 物价局等部门.制定了 烟台市市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建设部和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建部,发改委,公安部 国家卫计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山东省住建厅、卫计委,物价局 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指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供给的供水方式,其设施包括供水管道.水池.水箱 压力水容器 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管理用房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市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第四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我市市区城镇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我市市区城镇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财政。住建,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按照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 对水压需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住宅建设单位应投资建设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需实施二次供水的,住宅建设单位向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用水申请。由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设计.建设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住宅建设单位委托主体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初期应与供水经营单位进行对接.做好二次供水设施与管道位置的预留。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签订委托设计 建设协议,并承担设计.建设费用,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市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住宅建设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按有关竣工验收规定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产权移交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方可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不得予以接收、具体移交实施办法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住建及其它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市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前。住宅建设单位应与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二次供水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治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管理用房 合同期限 违约责任等。第七条,市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加压的居民住宅。应当服从城市供水调度 避开高峰期蓄水、二 市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所需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且符合卫生防疫及生活饮用水标准需要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入运行的市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由住宅建设单位或现管理单位向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移交申请,由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按照。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CJJ140,2010 标准要求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管理。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照国家相应规范进行改造,否则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不得接收。具体移交实施办法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住建及其它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由住宅建设单位对原有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的 改造费用、含一户一表改造,区内管网改造、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由住宅建设单位承担 原住宅建设单位缺失的 按照国家相应规范进行改造.改造费用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共有资金或通过其他方式由居民负担的 应当向业主,居民公开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实施计划等信息,并经业主、居民依法表决同意,改造后的设施在移交使用前。住宅建设单位应与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二次供水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治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次供水管理用房 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移交改造后的市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无债务,债权纠纷,第九条,市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含供水设施折旧。设施大修维修,水质安全保障,运行管理等,应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城镇供水价格统一弥补。在现行供水价格尚未涵盖二次供水成本的过渡期内 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弥补市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的原则确定其收费标准。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入运行的市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在设施改造移交前由住宅建设单位或现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的水量,水质、水压等负责,市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后,由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对改造后的二次供水水量,水质,水压等负责.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计划检修或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 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 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卫生防护 定期对蓄水池.水箱等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订日常供水应急预案,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并及时向卫生计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计生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市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污染或者异常。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四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 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第十五条,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第十六条,市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 卫生计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联合检查,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二次供水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县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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