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 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市 区环保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或者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依法实施审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实施告知性备案。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和环境管理需求,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的、无需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 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设立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 房地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场地使用证明,三,申报材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政府投资或者经政府核准,备案的房建类和市政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意见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拍卖所得土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予以批准,一。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准入要求.二 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三,环境影响评价符合法定程序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行、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四。删除第二十条。五.删除第二十四条、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验收、一,属于国家或者地方建设项目环评重大变动清单规定情形但未依法重新报批的 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控设施,措施及要求的。三,施工阶段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修复的.或者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到位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八,第三十五条中的.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修改为 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投资额无法确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 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的 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十、删除第四十六条,十一、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并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 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五万元罚款 十二、删除第四十九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 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 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 贸易工业,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或者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审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实施告知性备案,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和环境管理需求,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未纳入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的 无需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第九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前,国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体现循环经济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和相关产品,产业所可能形成的循环产业链进行分析和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的主要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和材料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替代方案或者纾缓措施,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设立文件或者身份证明,二,房地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场地使用证明,三,申报材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政府投资或者经政府核准,备案的房建类和市政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意见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拍卖所得土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属于下列项目之一的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 一。依法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二。本市首例项目,三,在听证 论证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 技术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对环境影响因素多、技术复杂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估、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予以批准,一、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准入要求、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三,环境影响评价符合法定程序。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行.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循环利用的原则,制订专门的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理方案.并在项目开工之前报相关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不得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第三章。项目建设。第十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 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本条例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 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 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三。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四 各类环境保护标识、五,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设施,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和设施、第二十条,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项目,应当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产生废水,废气 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建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部门的传输网络相连接、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重点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公布、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可以联合其他单位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将污染物委托具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参加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治理合同。明确污染防治责任 未明确污染防治责任的、由环境污染防治保护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二十二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项目施工过程中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施工进行现场检查,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项目验收。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验收,一 属于国家或者地方建设项目环评重大变动清单规定情形但是未依法重新报批的、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控设施,措施及要求的 三 施工阶段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修复的,或者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到位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没有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直接指定专业机构代为运行或者处理,相关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前款污染物排放单位、已经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完成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以及不能及时确认责任单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履行.代为履行的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 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 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第二十七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回顾评价制度。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正式投入生产期满一年以上的项目,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环境影响回顾评价、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公众参与。第二十八条,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信息 认真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第二十九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二,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和方式,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二,免费发放包含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印刷品、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信息公告方式,第三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 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或者没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受理、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三十三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其工作网站或者以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方式 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以及公众反映意见的方式和渠道.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并提出合理建议,第三十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公开有关信息后。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征求公众意见,第三十六条、在住宅区 学校。机关 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 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 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就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意见,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对公众提出的各种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认真研究 必要时予以说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回顾评价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验收结果和评价结果,第三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环境保护部门公告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 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投资额无法确定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的 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或者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第二款第.二,三 四。五、六,项规定的环保设施的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第四十条罚款标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 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产生环境污染。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重大环境污染损害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相关费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第四十九条.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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