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4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管理机构 负责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规划 建设,市政设施,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坚持开发水资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其他各项用水和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城市排水应当坚持污水,雨水分流 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新产品,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 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排水安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专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发展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事业,第九条。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不得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原经批准利用自备机井供生活饮用水的 应当逐步改接自来水.并封闭原机井,第十条、新建。扩建的城市供水、排水、二次供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其工程设计方案前 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或未达标的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项目。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和改建、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 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建设.已经实行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排洪沟、河道.海岸、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区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的专业规划和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专业规划要求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接通手续后予以连接并承担相应的连接费用,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 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排水 节约用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建设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规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供水.排水 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建设档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应当及时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管养、在办理移交手续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工程设施基础技术资料以及工程验收 工程保修等资料,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第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并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识别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渠道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五 占压,拆卸 填堵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排水 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或者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在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可能影响公共供水,排水 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时 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设施保护协议、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造成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管理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 节约用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 节约用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和承担相关费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一.总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和高层住宅,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其他建筑物和建筑群,第三章,城市供水管理。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卫生、规划 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予以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定期监测.为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技术依据和保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获得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按照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 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压 设施抢修及时率等服务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接受用户监督,城市供水企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及管网.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 设备检修工等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作业、直接从事经营生产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健康检查一次,不合格的,调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 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市水.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线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 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 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检测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四条。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需要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者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城市供水企业未按时答复或者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城市供水企业与申请人应当签订连接协议.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进行,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自建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不得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质.第二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压和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在主要媒体上公布情况、用户有权就供水水压。水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查询 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测数据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用户对供水水质、水压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提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12小时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24小时前,应当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在事故发生后两小时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需要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中断本住宅小区内居民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 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第二十八条.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 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 迁移水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城市供水企业未依照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应当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 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实行分类水价、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拟定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并向社会公布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城市供水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第三十条.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分类计量,推行水表出户或使用智能水表,进户注册水表应当按规定定期校验,其正常检修。更换 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因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量、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无法抄表计量的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的2倍计量,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用户实际用水量向用户收取水费。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水费、受委托单位不得违反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调高水价或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住宅小区公共园林绿化.人工景观等用水必须单独安装水表计量.水费可以按省有关规定分摊到用户,但物业服务单位自用水,小区内生产经营用水应缴纳的水费不得分摊到用户.用户有权对代收水费和公共用水及其分摊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水费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3个月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 城市供水企业可以依法暂时停止供水并追缴所欠水费,城市供水企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水费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第三十三条,用户对用水类别 水表计量及水费缴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城市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10日内书面答复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第三十四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和公共消防用水费列入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非因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消防供水设施,因发生火警而启动消防供水设施的 火警解除后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三十五条,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即时统计每次消防供水设施的用水情况.定期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其生活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公共供水管网至用户注册水表的设施。用户负责管理注册水表。含注册水表 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城市供水,自建供水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设施定期巡检和维修保养,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保障供水管网的漏损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和损坏事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进行抢修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城市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 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用水行为,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二.绕过注册水表接管取水,三,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注册水表或者设施封印取水.四,私装 改装 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第四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第四十一条。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事件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第四十二条、因发生自然灾害 传染性疾病 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第四十三条.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 公共安全事故、城市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第四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第四十五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六。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 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 污水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 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 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 水温检测报告,三 第四十五条所列条件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方可排放.第四十八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申请续期、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四十九条、下列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进行预处理。并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监测机构检测达标后方可排入.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二,含重金属,油脂或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第五十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水,二、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排水。三,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四 其他损害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排水行为 第五十一条,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对排水户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监测档案。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对排水户提供的经具有计量认证资格排水监测机构检测的水质 水量等数据信息互相认可、信息共享 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第五十二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加强对自有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管理,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需要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需停运抢修。应当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第五十三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在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第五十四条、污水处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年度报告.经审计后向社会公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财政专户。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第五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管养和维护,二 住宅小区 集贸市场。企事业等单位内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受托人负责管养和维修,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养护维修技术标准 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市市政设施、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在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根据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排水设施时间 养护维修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结束,并及时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排水设施.公安.交通,电力,通讯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第五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外溢 管道堵塞。井盖毁损等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管理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其他养护单位进行抢修维护 其费用由原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和事故报告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在汛期或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超过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能力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量排放等临时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不得强行排水.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汛期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 保证其安全运行。在汛期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做好防汛排涝工作,第五十九条 排水户因排放城市污水发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 强酸强碱等物质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害其安全、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引发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补救措施、立即告知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并及时向市市政设施,水、环境保护以及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 排水户因特殊情况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的,须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六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第五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第六十一条、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国家和地方行业用水定额、向非居民用户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非居民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定下达.并公布用水指标、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非居民用户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 应当按有关程序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非居民用户认为核定或调整的用水计划指标不合理的 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用水计划的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 便民和效率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调整用水计划指标时.可根据需要召开听证会.第六十三条.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非居民用户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第六十四条、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水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非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必要时也可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第六十五条,非居民用户应当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非居民用户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从事洗车。洗浴 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或者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户,应当采用低耗水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景观用水应当推广使用雨水或者中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第六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民用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当逐步更换为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市规划 建设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新建的住宅型建筑推广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将洗浴等用水分开入网.回收利用 第六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水的漏损和非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帮助和指导其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非居民用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核减次年的用水计划指标、第六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和节约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费用减免,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表彰奖励等政策措施 鼓励和扶持对污水,中水 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机井.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封闭机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 排水 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二,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 排水,节约用水设施的,五,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的。城市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危害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二,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四、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前未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五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第七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二,擅自停止供水。降低供水水压的,三.停止供水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处罚。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补缴供水水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排水的、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或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的。三 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排洪沟,河道,海岸的、四、在汛期不服从统一调度排水的,第七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收取水费、污水处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多收取费用5倍的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污水处理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受委托收费单位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处所截留或者挪用的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不按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二,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在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未在限定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的,第八十一条,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或者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其他节约用水设施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生产 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时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 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排水管制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他人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七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一。城市供水 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 生产提供用水.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公共供水的自来水处理厂和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 深井 引水管渠 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等、六、自建供水设施.是指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七。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 生活污水。雨水的排放 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八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小溪,湖塘等,九,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公共排水网络系统及设施。十,自建排水设施 是指由单位自行建设与管理的排水设施。十一.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 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十二。居民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非居民用户是指居民用户以外的用水户,十三、中水、是指污水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 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十四.阶梯式计量水价.是指将水价分为不同的阶梯,在不同的定额范围内.执行不同的价格,用水量在基本定额内。采用基准水价,如果用水量超过基本定额 则超出的部分采用另一阶梯的递增水价标准收费。十五.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是指因过度开采而形成的周边高 中间低状似漏斗的地下水凹陷区。以凹陷区中心向外扩大的一定范围内为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2月23日公布施行的,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的,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2000年4月10日公布施行的,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