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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5 6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二、五年十一月六日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建设局和各区城乡建设与交通局 以下称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及各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区、民政 财政。总工会、公安.价格,审计。国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第三条.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形式.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市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定期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由其租赁居住,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 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保障对象给予租金核减,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湖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审批工作,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除湖州城区外各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审批工作 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可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 服务工作。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取得以财政预算资金为主,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资金作为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并采取多渠道筹措,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核减。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七条,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下列方式筹集、一.收购符合条件的普通住房、二。公有住房,含成套和非成套 三,建设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普通住宅、四,接受社会和个人捐赠的普通住房 第八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第九条,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具体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 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已取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或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市,区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前款所称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标准,分别由市.区。民政部门,总工会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 拆迁安置房。包括拆迁货币补偿的原住房面积、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前款所称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 配偶以及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三,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 应当予以受理.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四条,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等予以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同时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通报有关部门。第十五条,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完成对申请家庭经济情况,住房情况,家庭成员户籍情况的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第十六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批准给于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家庭。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居住地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第十八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不低于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与市.区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具体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九条,廉租住房保障形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5,含.周岁以上或烈属 重残疾等特殊困难的保障对象实行实物配租的保障形式。前款所称重残疾.是指已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二级 含 以上残疾等级的人员、第二十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住房的情况报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 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 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成员中有孤老、烈属,重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第二十二条 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第二十三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第二十五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 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 可以缓缴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 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市、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分的租金 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第二十六条,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 转租 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第二十七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 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二 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三 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市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 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或者停止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 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第三十条、市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退房期限内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第三十一条,从事廉租住房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的、二 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资金的、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四 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 核查等职责的.五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对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第三十二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 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有关家庭认为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六条、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分别制定湖州城区和各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三县可参照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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