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0、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管理,维修。利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一,建于1911年之前,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宅邸民居.古宗祠和古村落。二、具有重要事件纪念意义的建筑。三。工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等特殊类型的相关建筑,第三条。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保护为主 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 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当地城镇.新农村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统筹协调。落实保护措施.一切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民居的义务。第五条。古民居的保护资金坚持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融资,加大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第六条.建设,规划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旅游,林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管理秩序.涉及古民居及其构件的认定.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第二章。保护与管理、第七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民居的认定工作。第八条。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本辖区内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建筑,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古民居认定申请,市级文物管理单位负责建成区的古民居认定申请上报工作,市级文物管理单位和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报古民居认定申请前,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第九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市级文物管理单位或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古民居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认定为古民居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布。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产权人.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当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有关城乡建设规划 确定古民居保护对象,划定古民居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对具有特殊意义和价值的古民居,确定保护范围并加强管理,第十一条。恢复性建设历史文化街区,由各级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立项,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需要,可从异地迁建古民居 实行连片保护。一,对需要迁建到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古民居、应当采用符合区域风貌和历史文化内涵的建筑 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方可迁入,并以集锦式方法对古民居加以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得新建有碍观瞻的架空线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有的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造,实行地埋、内设。三、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 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 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四、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二条 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点挂牌保护。其它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通告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及当地政府.予以妥善保护,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支持古民居较多的有关乡。镇、街道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引导古民居较多的乡镇 社区 村委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四条、对不能在原地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迁移集中保护 古民居的迁移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十五条。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民居消防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第十六条,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及建筑构件 相关文物,各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第三章、维修与利用.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维修与利用工作,第十八条.古民居的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 的原则.维修古民居尽量运用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应当注重与街道立面,古树。院墙等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抢救性维修的设计方案在依法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古民居的维修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十九条、充分发挥古民居独特的资源优势。适度开发旅游和文化产业。鼓励开办小型博物馆.专题陈列馆、民俗馆、特色文化项目等,拓展古民居使用功能.激活古民居保护利用机制,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法侵占 损坏古民居.或危害其安全、或违法买卖构件,相关文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造成古民居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历史文化保护区 历史文化村镇和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并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私下交易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应当按照相关程序,依法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民居构件 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木 砖,石等建筑构件和建筑雕刻件,相关建筑是指与古民居本体相关的祠堂、亭 台 廊,楼。阁民用建筑等、相关文物是指古民居相关的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 宗谱。民俗文物等可移动文物。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0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