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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池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颁布时间。2002 12,04.生效时间,2003,01.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结合池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池州市城市主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拆迁房屋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 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规划 计划、公安 司法、工商 房地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 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贵池区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拆迁人做好所辖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动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拆迁人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第七条、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 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 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发布后。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和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 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 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受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佩戴有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拆迁专业人员上岗证上门动迁.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业务的拆迁单位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程,单位内部自管房屋可自行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申报拆迁方案 接受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的监督管理,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 将拆迁委托书、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被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和抵押房屋,四 变更房屋权属登记。五 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 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有关部门在收到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书面通知后。如就本条第1款所列事项办理相关手续 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的面积,地点 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制定 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执行。并上墙公布,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池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裁决、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 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报请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建委,公安,司法,土地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规定期限自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该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和拆迁人.专户存储银行订立三方制约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监督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后 拆迁人 受委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手续.第十九条,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二条。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所处路段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及附属物,构筑物。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 池政办,2002,92号,进行评估计算、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评估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向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组织建立,并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第二十五条 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住宅改作经营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进行补偿.拆迁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原底层实际经营面积的50 作为营业房进行补偿,剩余50,按住宅房补偿,二层及二层以上仍按住宅房补偿,一。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且被拆迁房屋门牌号码与、营业执照,所注明营业场所相符合的 二、2001年11月1日前累计经营时间不少于12个月现仍持照经营的。三,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有原始税费票据证明的,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性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八条.拆迁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少于3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第三十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三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及附属物,构筑物,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池政办 2002、92号。执行,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拆迁 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 以上3 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 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三十八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执行罚款时。应出具有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 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重新组织评估 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四、实施房屋拆迁的。五,违反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六 违反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当事人,扰乱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主城区以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原贵池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19日印发的、贵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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