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第15号.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不再缴纳排污费.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具体标准为,生活用水0。80元 吨。工业用水0,90元,吨,经营服务业用水1 20元,吨、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 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应当安装水表.已安装水表的 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未安装水表又无法计量的,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T13、86,定额标准核定、具体测算标准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五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必要时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机构直接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 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负责收取、第六条、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拒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者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在接到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并逐步关闭原有的自备水源、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根据供水量和收费标准按月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第十二条.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拒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追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受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 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谋取私利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宿政发 2001、10号。同时废止.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