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城市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楚雄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各部门、楚雄市城市管理办法。已经楚雄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楚雄城区.含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 组织 协调和监督.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事业管理局和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属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七条、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举报经核实的、市人民政府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第八条、提倡和鼓励社区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 共同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 优美,文明的社区.第九条,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第十条。监察、法制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 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第十四条,按照建设具有浓郁民族风情的现代化中等生态城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 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楚雄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 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第十八条,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三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二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第二十一条,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其划定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秩序管理的工作,市区、含开发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户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第二十二条,本市.门前三包 责任制管理遵循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以下。门前三包 责任、一,包卫生.负责划定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做到地面无烟蒂.纸屑、瓜果皮核,污水,污物。杂草、废弃物,墙面、门窗。招牌、橱窗。陈列样品 广告标志,灯饰 雨蓬 阳台等无积尘杂物、无乱挂乱贴 乱刻乱画。残缺破损、炊烟污水不得向街面排放和泼洒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劝阻和举报.二 包绿化、负责划定责任区内的绿化管理、负责本单位所属花草树木的养护.在责任区内不得占用或损毁责任区内的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在行道树上晾晒衣物.吊挂物品。不得在行道树和绿地周围倾倒污水污物,焚烧废弃物 对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及时制止和举报 三。包秩序 负责划定责任区内的秩序维护,临街门店不得出店经营、不得堆放,吊挂,设置、搭建有碍市容的物品、牌匾和设施 不得在临街面摆放灶台.不得在门前擅自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维护市政,公用。环卫设施的完好和整洁,发现有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或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应及时劝阻和举报,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门前三包。责任.责任单位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专业作业部门履行 第二十三条、门前三包、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定。一、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路,的总长。相邻单位有空当的以二分之一间距为界,纵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 墙基至人行道路沿石以内,二、门前三包 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等的、由集贸市场 停车场,存车处的管理单位和零散摊位的经营者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四条,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由城市公共事业行政部门主管。城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公共事业行政部门应与城区乡。镇,人民政府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书 城区乡 镇、人民政府各社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按年度与辖区内各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门前三包、的责任人 责任范围,责任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责任书签订后报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门前三包。管理和奖惩.一。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城区乡,镇,人民政府,门前三包、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管理责任落实好的单位,予以表彰 对管理责任落实不力的,及时督促整改 并予以通报批评 二。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社区,门前三包,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管理责任落实好的单位 予以表彰,对管理责任落实不力的.及时督促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三,各社区应加强对、门前三包、工作的管理、认真做好。门前三包,的登记、统计工作、并按照标准要求 对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实行动态巡查 定期检查、随机抽查 竞赛评比.考核奖惩等、对拒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可以建议年终不得参与文明单位评比和其他先进评选,已被评定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第四章。城市容貌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六条,建筑物 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 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五 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 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二十八条,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第二十九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第二节.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街沿石,无障碍设施完好。二 人行天桥整洁 完好.三、城市道路,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 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箱盖 雨箅 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 电信 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或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 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第三十四条、未经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 电线杆 树木。绿篱等处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 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新建.扩建 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节,临街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安全,整洁。美观。有围挡设施,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二,道路平整、畅通,无积水 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三.垃圾及时处理。不乱堆乱倒.四,建筑施工尽量安排在白天进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小噪声。五、符合卫生标准,六,作业人员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胸卡.七、作业人员临时宿舍牢固,宿舍内整洁通风,不得设通铺。不得乱拉乱接电线 八 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工地。第三十七条,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二、不得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三、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 规范。规程、建筑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醒目的标牌,包括 施工工程概况牌、安全生产责任牌、安全纪律牌、安全警示牌 安全技术措施牌.防火责任牌 文明施工措施牌 现场总平面图,建筑施工现场的沟、槽。坑土石方工程的开挖,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 规程.标准施工,禁止搭设竹木脚手架。搭设超高层钢管脚手架,挑架。整体提升架。挂架等、应当有技术方案和防坠落,防倾斜安全装置,第四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单位或居民个人,利用建筑物。场地 空间、交通工具。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设置。悬挂,绘制 张贴以及散发的商业性.非商业性和社会服务信息类广告、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第四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 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规范设置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和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 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五节。标语和宣传品第四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 内容和期限设置.二,保持整洁美观 字迹清晰,无破损 无残缺,到期及时拆除,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城市街道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广告.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 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夜景照明第四十六条 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 由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第四十七条,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第四十八条,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 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 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第五章.环境卫生第一节。清扫保洁第四十九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 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 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 第五十一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 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 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第五十二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第五十四条.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 应当设置沉淀池。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第五十五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 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第五十六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 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 包装物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垃圾 焚烧树叶,垃圾,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禁止在市区内和公共场所放养家禽 家畜、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 清运和处理第五十八条、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 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本市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城市公共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 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所收专款 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五十九条.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第六十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 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 并在采取妥善解决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第六十一条。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 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 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按规定处置.第六十二条 运输垃圾,渣土 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的槽帮应当牢固。无破损、挡板严密,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运输流体货物应当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 第六十三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 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房和垃圾桶.第六十四条、厕所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 粪池、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第六十五条、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 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泔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收集.清运。集中处理、泔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运输泔水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沿途泄漏,遗洒,鼓励自建泔水处理设施,实现泔水的综合利用。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六十六条 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 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第六十七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以及商业 文化,体育 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公共厕所的建设和改造、提倡建设高标准的环保型公共厕所 第六十八条,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六十九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 保证工程质量 第七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应当提前报告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第七章 城市绿化管理第七十一条、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在当天清理完毕。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第七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四.损坏草坪。花坛 绿篱.苗木等。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第七十三条。城市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七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 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 应当经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第七十五条.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第七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第八章.罚,则第七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由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违反城市建筑物 构筑物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强制拆除,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责令改正.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更换或维修的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 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根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款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 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四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 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违反临街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根据,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根据.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根据、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施工企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违反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期限设置的 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第八十一条。违反标语和宣传品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 可并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 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二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恢复原状.没收散发,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广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由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违反清扫保洁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或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责令改正.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款,责令限期改正 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违反垃圾等废弃物收集,清运和处理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一条的 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三.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由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 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 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六条。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 由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根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四,五项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 根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违反本办法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根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七条,拒绝。阻碍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十九条、城市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九十条、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九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楚雄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