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 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临沧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对象和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单位和职工。已离休 退休职工不参加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六条,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成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市建设、财政 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以及社会知名人士有关方面的专家等组成.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任免、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条例,规定.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三 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 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统一制度 统一管理。统一决策 统一核算,原则 负责对全市7县1区住房公积金缴存 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对7县1区管理部的人 财。物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一 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使用计划 二 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合同,并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专户、委托贷款户和增值收益户.第三章。缴、存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经审核后,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 提取等情况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发生变更 终止的。应在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 转移,封存和支付等情况,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数、一。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职工以职工本人当年1月份工资应发数为缴存基数。二。非财政供养单位和职工的缴存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不得超过月平均工资3倍 高于3倍的。按3倍基数计算,第十六条。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各为5,有条件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高于15、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新调入和录用的职工从调入和录用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程序如下,一、由财政负担 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和职工、由当地财政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 二。由财政负担 不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和职工,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三,非财政供养单位.各类企业 以及中央,省驻临沧市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四.缴存时间.每月1日至15日、由单位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一并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超过15日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置。第十九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在财政预算安排经费中列支.二.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的事业单位 按财政核定的补助标准由财政和单位在预算和费用中列支、三,非财政供养单位在费用中列支.四 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第二十条,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水收入 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 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数。缓缴时间不得超过1年,每3年只能申请1次。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按年计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第二十三条、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不得提取。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录用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手续。第二十四条,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在改制方案上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征求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制度 为职工提供查询、对账服务、每年与单位和职工个人对账一次。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时间内向单位发放对账单核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下设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 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被所在单位开除 辞退或者自动辞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2年的 五、出国或者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的,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25,的和被纳入本市低保范围的职工,八,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 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储存余额.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其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账户、第二十八条 提取额度.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以签订购房合同之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有关批准部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财产共有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原则上只能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以后年度所缴存住房公积金只能到法定退休时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本人、二,依照第二十七条,六,款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累计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三。依照第二十七条,七,款规定房租超过家庭收入50、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支付房租的 不得超过合同期内实际已支付房租总额,被纳入低保范围的。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低保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总额。四,依照第二十七条。二.三、四,五、款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后 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同时注销其账户.第二十九条,按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三十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确保贷款安全前提下.应当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可以采取抵押 质押和保证方式,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确保正常支付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购买国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第五章.管理和监督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 逐步实现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第三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住房公积金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罚息收入、罚款收入.第三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和上交省财政厅监管费、第三十九条、增值收益的分配,按60,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按30,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6、提取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按4、提取上交省财政厅监管费.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财政拨付.第四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检查 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业务收支预决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费用预决算及相应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对其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检查 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季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并上报住房公积金上级主管部门,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于每年3月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第四十六条.职工有权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 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罚。则第四十七条,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处理,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逾期拒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封存 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四,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归还本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记入其他收入。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每年足额安排应负担的住房公积金预算、不得发生拖欠、如果发生拖欠,且不能按约定和协议按时归还的 由市级财政统一从对有关县.区 体制补助或转移支付补助中直接代扣住房公积金、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挪用或者是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且不能按协议归还或不予纠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受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有其他过错行为。应当根据依照委托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和金融法律。法规的.在全额收回违规贷款本息的同时,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且不及时纠正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委托合同,第五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假情况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责令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二。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第七章,附 则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原、临沧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临署办发 2004 43号文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