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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 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 是指为保障残疾人 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五 专用停车位 专用观众席 安全扶手,六、无障碍厕所.厕位,七.无障碍标志,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市和县,市、区、残疾人工作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 旅游、商贸,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 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第七条。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申请立项.扩建等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第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通过审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 并将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十三条、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和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人或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分别由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相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 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第十五条。对城市公共建筑已建成的无障碍通道 停车位 建筑入口、电梯,专用厕所,厕位 轮椅等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及走向,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者均应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第十七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 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住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 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设施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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